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榮哲即秀峰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意旨以:按「甲說:肯定說(有管轄 權)。…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至於雙方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甲 公司既然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客 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履行地。而本件 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研討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可知送貨地點乃契 約履行地。依本件被告為買賣標的物所製作之出貨單之送貨 地址載明「台南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故原告 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三、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意旨以:
本件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係基於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然 該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有本院為專屬管轄之約定,亦未約定契 約履行地,且未明訂送貨地點為原告之所在地,被告之出貨 單雖載明送貨地點為原告住所,然係因被告交貨方式委由訴 外人大榮貨運運送,出貨單之記載充其量僅為使大榮貨運得 以確認運送目的地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不同;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原 告所在地云云,然該提案事實係以兩造已有以契約明訂清償 地,故各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兩造並未明訂送貨 地點為原告所在地,與提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推論解釋原告 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本件被告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爰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A、B、C共3份契約),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於解除契約後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違約金合計1,58 8,700 元及利息,是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足可認定。
㈡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其中A、B買賣契約定有書面(見本院 卷第10、11頁),另C買賣契約則未定有書面,然依原告提 出之A、B買賣合約書觀之,其內容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亦 未明定契約清償地,本件尚無從自A、B買賣合約書認定兩造 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之事實。
㈢原告雖以被告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原告住所,主張兩造 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並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7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0-46頁)乙節,然查,該出貨單係由被 告於各次出貨時單方製作後,通知原告其交運送貨之方式、 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送貨地址,依其上記 載內容判斷,僅能認定被告各該次出貨地點係原告住所,尚 無從認定兩造有以該出貨單約定買賣契約之送貨地點為原告 住所之真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以出貨單約定原告住所為 契約履行地之事實。
㈣末者,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0號主張送貨地點即為契約履行地云云,然查,該 提案事實係指兩造於購買機器設備,業已指定送貨地點,而 本件被告各次實際送貨地點雖為原告住所地,但兩造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成立後並未指定送貨地點,二者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該提案結論。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有以文書或言詞,或以明示或默示約定契約履行地為
原告住所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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