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號
TNDV,104,訴,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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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逸嫻
被   告 邱世敏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秀英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併同段110建號、面積 8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分之1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 ,售予訴外人黃明國,並約定借名登記於曹秀英名下;復黃 明國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同樣約定借名登記於 曹秀英名下,故伊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曹秀英僅為 出名登記之人。又伊於10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由被告先匯款350,0 00元作為訂金,併交付票載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 為給付價金之用。雙方已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而系爭房地業由被告向銀行貸款6,300,000元抵付部 分買賣價金。詎前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是雙方買 賣價金尚餘1,000,000元未給付,且被告亦未返還伊代墊之 費用共計145,714元(計算式:代書費65,716元+銀行開戶存 款7,000元+開辦費信查費3,300元+火險地震險2,698元+ 銀行貸款67,000元=145,714元),合計1,145,714元。爰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及代墊費用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1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雖係透過原告所仲介,然原告於 洽談過程中,均稱係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曹秀英之委託而出 賣,且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出賣人即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代」字,足證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真正所有權人曹秀英及伊之間,原告僅 為曹秀英之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提 起本件給付價款訴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代曹秀英出售 系爭房地時,即向伊保證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得9,000,000



元,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附約約定:「如 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立,賣方應退還所支 付全數金額。」然系爭房地實際僅貸得6,300,000元,伊多 次要求原告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所 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故縱認原告為系爭房 地出賣人,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履行合 約,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3年9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買受系爭房地,迄今尚餘1,145,714元 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之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墊費有無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7日以自身 名義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係記載:「黃逸嫻『代』」,且於立合約書人甲 方簽名欄處亦係簽署:「黃逸嫻『代』」等情,系爭買賣契 約既非單純由原告署名,且原告之姓名後亦特別書立「代」 字,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存在於兩造間,已非無疑;復參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契約上雖然寫代,但當時曹秀 英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明國黃明國再將其與曹秀英買賣契約 的權利讓渡給我,當時我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名義人是曹秀 英,我有給被告看謄本,被告知道那是曹秀英,所以我當然 在契約上寫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原告既 自承其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代理人,自難認兩造間有 何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曹秀英僅係其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名 義人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縱認該主張 係為屬實,然原告與曹秀英內部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究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對被告而言,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僅需信 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以從事交易,法律上即能得到最大之保障 ,因此縱使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亦難據此逕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洵非可採。又既難 認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自居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 金及代墊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5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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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