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翁綺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桂、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間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詳細確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分割之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及分割
比例均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表明詳
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
明得對上開被告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之具體原因事
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狀聲請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蘇梁彩秀戶籍、繼承系
統表(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可參)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被繼承人蘇梁彩秀遺產稅申報書
等資料,均已到院,原告應自行申請閱卷並依法定程式起訴
繳納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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