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告 洪美桃即洪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春、羅惠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23,615元【計算式:63,370元+1,060,245元=1,123,615元
(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