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李麗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促字第205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依被 告之聲請,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61,692元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應即為該存款債權761,692元。據此,本院核 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