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7號
TNDV,104,聲,4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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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國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科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依聲請徵收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6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在 案,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前以103年度臺 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建科之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臺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 影本可稽,是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至於相對人因系爭 事件應徵收之其餘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即除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之其餘訴訟費用)由本院另行核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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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