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2號
TNDV,104,聲,42,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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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黑一服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政
相 對 人 顏士勛
      蔡枝秀
      顏伯芬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兩造間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之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三、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 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 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 、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 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 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 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 五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



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 ,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六、 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 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者,應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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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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