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7號
TNDV,104,聲,3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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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勛牟
      郭名洲
      郭芫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苡菘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5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5號確認通行權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通行權事件)之原告林苡菘於本院95年 度司執字第6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43萬 元標得需役地,而需役地之第一拍價額在300萬元以上,即 需役地所增價額至少在151萬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前段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 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而林苡菘對聲請人提起之系爭通行權 事件,法官僅以供役地所減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 萬元,顯然圖利林苡菘,且本件因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 損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即本件可達三級三審,現卻僅能達 一級二審,違背程序正義,爰請求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 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 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系爭通行權事件經本院裁定36萬元為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聲請人郭勛牟不服該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曾於103



年10月2日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以進行抗告程 序,卻以前揭聲請意旨臆測法官有圖利林苡菘之嫌而請求系 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並未提出可即時供調查之 證據釋明系爭通行權事件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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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