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上訴人 吳榮敏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
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25日執本院100司執簡字第29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 2995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淑真、賴淑慧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所執之第29955號 債權憑證乃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 同)6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0年度 票字第79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後,由奇異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89南院鵬執正字第4150號債權憑 證(下稱第4150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再 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核發所取得。因民法 第129條規定並未將聲請本票裁定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亦即 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票之時 效仍持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時,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民法第137條規定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乃是指經實體上爭 執而已確定者,例如,訴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 等,至於本票裁定,並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故時效消滅期間仍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以3年計 算,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無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則時效為發票日起算3年,雖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第4150號債 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 發第29955號債權憑證,但第4150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無法 使該債權憑證復活,是被上訴人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拒 絕給付,又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則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當然亦隨之消滅,且利息債權依民 法第127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再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
(一)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向訴外人奇異公司申 請貸款,於88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奇異 公司,因未按期清償,奇異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奇異公司旋於90年10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江淑真及賴靜慧為強制 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61號,後併入89年度執字第 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與江淑真、賴靜慧 連帶給付23萬7,568元,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本院於91年4月26日核發第4150號債權憑證與奇異公司 。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 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上訴人、江淑真及賴靜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0年4月21日核發第29955號債權憑 證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25日以第299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江淑真及賴靜慧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原審調取89年度執字第4150號、100年司執字第29955 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是上訴人所執之第 299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乃溯源自系爭本票裁定,因之 ,被上訴人主張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有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加以判斷。(二)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此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查系爭本票因未填載到期 日(參90年度執字第20861號卷第11頁),消滅時效自應 從發票日即88年11月11日起算3年,訴外人奇異公司雖於 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消滅時效仍自發票日起算3年 。嗣奇異公司於90年10月5日具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 第20861號),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因奇異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上開程序併入89年度執字第4150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拍賣訴外人江淑真所有之不動產後,奇異公司參與分配 而受償1,663元,本院於91年4月26日核發第4150號債權憑 證與奇異公司,則依上述,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因本院核 發第4150號債權憑證而開始重新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之 消滅時效即因重新起算而於94年4月26日完成。惟奇異公 司於取得第4150號債權憑證後,並未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且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淑 真、賴靜慧之上開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並遲至10 0年4月11日始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持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存款 等,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是其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第2995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另系爭 本票債權利息部分,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同依上開之 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併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亦屬有據為由,而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第29955號 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就系爭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即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深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的解決方 式,顯未有效解決紛爭,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等係 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供擔保,表面上為買賣關係,實質上則係屬消費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
定,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淑真等向 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是兩造間自應適用消費借 貸之規定,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駁回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 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再強 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 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第29955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罹於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由,自應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 判斷,原審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執行過程調查各執行卷後, 依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上訴人 受讓前之94年4月2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拒絕 給付,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而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原審之判決有違誤云云,惟 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亦僅屬上訴人是否能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本件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其 對被上訴人自僅有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至該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並無審究之必要,就上訴人現有之執行 名義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既依法有據 ,原審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上訴人之系 爭執行名義即票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其前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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