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乃嫚
相 對 人 顏均霖
關 係 人 顏維成
上聲請人聲請對顏均霖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均霖(男,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乃嫚(女,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均霖之監護人。指定顏維成(男,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均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均霖係聲請人張乃嫚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相對人處理其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 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顏均霖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乃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顏維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乃嫚係相對人顏均霖母親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99年間因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一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顏均霖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 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 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 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 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
協助處理。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 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 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 無。【結論】顏員為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 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 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顏均霖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顏均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 均霖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顏志明已歿,聲請人張乃嫚係顏均 霖之母親,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張乃嫚有意願擔任 顏均霖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訊問筆錄 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張乃嫚負責護養及照 顧顏均霖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顏均霖之最佳利益,自屬 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張乃嫚為顏均霖之監護人。又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關係人顏維成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顏均霖之胞弟,此有顏維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衡情顏維成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均霖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顏維成亦向本院陳明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 定顏維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