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魏○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魏○欣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5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5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欣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魏○欣之父親,魏○欣因罹患 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魏○欣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魏○欣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魏○欣之母親陳○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魏○欣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魏○欣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魏○欣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魏○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魏○欣,魏○欣對
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魏○欣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言語表 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 協助處理。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 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 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丙、社會性:無。結論:魏員為極重度自閉症及智 能障礙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2日 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魏○欣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魏○欣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即聲請人 魏○炎、母親陳○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欣之監護人、 由陳○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 ,並有戶籍謄本1件、本院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 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欣之父 親,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魏○欣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之配偶即魏○欣之母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欣之 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魏○欣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魏○ 欣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欣之 監護人;又陳○秀係受監護宣告人魏○欣之母親,衡情陳○ 秀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欣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陳○秀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是爰指定陳○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