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德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19,605元之條件,債務人並曾繳納4期,嗣因債務人 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債務人於毀諾後,另於103年2月間復 向安泰銀行申請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5,200元之條件,但以債務人之收入 僅2萬餘元,含有小孩要扶養,實在無法負擔,故未予該銀 行簽約,並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43,137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9,605元,然繳納4期後即 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
報內容(本案卷第74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依安泰銀行提供兩造協商之相關資料以觀,債務人曾出具收 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收入35,000元(包含薪資25,000元及兼 職收入10,000元),並於財務資料表中記載個人及一名子女 每月生活費用約15,000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 額約2萬元,固可負擔安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9,605元之條 件。但其兼職工作位於通信行,營業狀況並非穩定,易因工 作時間異動而影響收入多寡,難期為固定收入。且此餘額扣 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幾無剩餘,以債務人家中尚有幼子,如家 庭成員遇有疾病或偶發事件需增加花費,即有無法履行上開 還款條件之情狀。酌以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記錄以觀,其自81 年8月24日投保迄今,投保薪資最高均未逾21,000元,顯見 ,債務人需以薪資收入加上兼職收入,始能勉予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如兼職工作短少或家庭有額外支出,即有履行困難 之情狀,債務人當時願接受協商之條件,非無可能在面臨多 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下勉為接受,嗣後發生毀諾情狀實可 預見,是以債務人之毀諾,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暐哲企業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每月22,0 00元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表示名下無財產,然本院查知 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卷43頁),其中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為投資型 保單,然據該公司函覆表示保單已於102年5月失效,無解約 金(卷92、93頁),其餘保單為一般人壽保險,是否具有價 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母親名 下房屋,母親每月須負擔房貸一萬多元,故其負擔家庭生活 之雜支,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140元(電費水費瓦斯 2,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300元 、雜支1,000元、漁保費840元)乙節,僅提出水費收據、電 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單、遠傳電信繳款收據及日常購物發 票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略超過103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但所列支出項目均 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債務人居住母親名下房 屋,並未分擔房屋貸款,由其負擔全家生活雜支,亦屬合理 ,可認債務人每月有上開必要支出。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林登元(44年12月10日生),每月支出 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 扶養之相關事證供核。且以債務人之父年僅60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及依其勞保記錄以觀,勞保年資將近19年,顯有 工作能力,雖其10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收入,未必即無收入 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及經本院查知債務人父親名下尚 有不動產,復據債務人陳報父親未曾受領社會補助,應為身 心健全之人,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自難依債務人片面 陳述認其有扶養父親必要,暫予剔除部分支出,債務人如有 此部分支出必要,尚可於更生程序提供相關事證供核。 ⑶債務人主張離婚後,前妻並無收入,由其獨自扶養一名未成 年之長子,每月負擔支出扶養費2,000元乙節,亦僅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年僅11歲,顯無謀生能力, 及經本院調查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僅領有單親補助 800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 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2,000元,尚屬節 約支出,應可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 理必要支出為14,140元(計算式:12140+2000=14140)。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4,14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7千元。惟據債務人表示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供之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需 每月還款15,200元,且期間長達15年,核與安泰銀行陳報該 行提供180期、0%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然債務人無 力償還之內容(本案卷第74頁)相符。是債務人未予接受安 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與其自身還款能 力無法負擔有關。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7千 元,惟其債務總額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核計為5,663, 288 元,縱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終其 一生亦難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 礙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業已毀諾。然經本院之調查,認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經本院綜合債務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可認債務 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