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齡文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組織欠缺合法性:
訴外人李文瑞、陳德智並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以召集人之身 分,假藉有急迫情事,而未張貼公告,擅自於民國90年11月 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二人並於會議中推選訴外人廖
淑玲等7人為管理委員,該會議既係非法召開,應屬自始不 存在。詎李文瑞、陳德智更推舉廖淑玲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而廖淑玲於任期屆滿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推選下一任管理委員,此後管理委員均 係以此模式產生。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認文化 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 在,並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則該次會議及其後之會議 所推選之管理委員,自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被上訴 人之組織成員既欠缺合法性,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 費。另毒樹果實理論應不限於刑事案件始得適用,原審竟以 本件為民事訴訟案件為由,而認為不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 實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 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係被上訴人所自行編撰,並未經合法 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該條款 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於法不合。又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於92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91年1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55元調降為50元,惟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欠缺合法性之主任委員廖淑玲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應無 效,而訴外人林玉秀竟以無效決議作為調降管理費之基準, 該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業經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依據住戶規約第11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停車位保養費共10,71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是依該審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且於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 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 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因數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而使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 產生欠缺合法性,原審卻未適用毒樹果實理論,及被上訴人
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該條款 未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此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 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 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