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3號
TNDV,104,家陸許,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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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燕芳
代 理 人 安曉群
相 對 人 湯財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生效之(二0一三)秀民初字第一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燕芳係大陸人民,相對人湯財 標係臺灣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 向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業經該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2013)秀民初字第180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以(2014)桂桂證字 第0958號、第0959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 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號民 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 14)桂桂證字第0958號、第0959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 證明書、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復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017778號、第017776號證明在 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 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 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 告了解不深即登記結婚,雙方缺乏婚姻基礎。婚後雙方共同 生活時間較短,原告2011年1月回桂林後,雙方再無聯繫, 雙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 告起訴後,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表示其反對 意見,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葉燕芳與被告 湯財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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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