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0春
相 對 人 謝0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處分未成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 4年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母黃0嬌因輕度智能 障礙無法工作,經本院以102年度00字第000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人,行使親權能力有限,亦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對成 年人之親權,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自 幼即照顧至今,且自未成年人父親死亡至今,未成年人皆由 聲請人以自身積蓄照顧,現為相對人生活所需,欲處分相對 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03年度000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利益,欲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為相對人之後所需教育費、醫療費、日常生活費等情,業 據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到院表示同意,且處分未成年人 不動產後,所得金額亦係作為未成年人日後教育、醫療、生 活費用,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 監護人甲○○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符, 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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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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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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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田 │ 606.64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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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 241.37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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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 42.01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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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396.82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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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15.00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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