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江却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嬌
被 告 劉和洲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劉莉莉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均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惟依被繼承人劉昌貴現實際遺留在永康大灣郵局之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並另由原告劉美嬌給付原告劉江却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新臺幣6萬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9,550元,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分配取得新臺幣1,910元,並由原告劉美嬌給付原告劉江却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新臺幣1,910元。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124元,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分配取得新臺幣24.8元,並由原告劉美嬌給付原告劉江却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新臺幣24.8元。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18萬3,086元,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分配取得新臺幣3萬6,617.2元,並由原告劉美嬌給付原告劉江却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新臺幣3萬6,617.2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1萬9,776元,並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分配取得新臺幣3,955.2元,並由原告劉美嬌給付原告劉江却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新臺幣3,955.2元。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江却、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各負擔新臺幣8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江却、劉美嬌主張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劉昌貴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27日死亡,而原告劉江却係被繼承人劉 昌貴之妻子,原告劉美嬌及被告劉和洲、劉莉莉、劉進德則 均為被繼承人劉昌貴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5分之1。被繼承人劉昌貴遺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54萬1,456元、臺灣土地銀行1,000元、郵局存款480元、家 具變賣所得9,550元、就業安定費124元、永康大灣郵局存款 36萬2,577元及留存於原告劉美嬌處之現金3萬9,953元,合 計95萬4,660元(永康大灣郵局存款之所以與國稅局證明書 不符,係因原告劉美嬌曾於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30日及 102年7月5日分別提領出10萬元,最後於102年7月5日只剩36 萬2,577元。又因被繼承人劉昌貴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生前之現金由監護人即原告劉美嬌管理,至被繼承人劉昌 貴死亡時尚有現金18萬3,086元,加上原告劉美嬌所提領之 上開30萬元,扣除喪葬費24萬0,795元,加上安養中心102年 7月10日退還之1萬9,776元,103年6月24日繳回國軍單位之 退休金22萬2,114元,現金僅餘3萬9,953元)。兩造就上開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二、被告劉和洲抗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昌貴死亡後,原告劉 美嬌隱匿親友致贈之白包,又被繼承人劉昌貴原有一棟眷村 改建房屋,經原告劉美嬌申請變更改建意願為「領取完工決 算輔助購宅款」,上開數百萬之金額由原告劉美嬌領取完畢 ,原告劉美嬌有隱匿上開遺產之嫌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昌貴於102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劉江却、長男即被告劉和洲、長女即被告劉莉莉、次男 即被告劉進德及次女即原告劉美嬌,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 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74號卷第14頁至第17 頁,以下稱調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參見調卷 第22頁),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有臺灣銀行存款共54萬 1,456元(存款餘額證明書見調卷第18頁)、臺灣土地銀 行大灣分行存款1,000元(參見調卷第19頁)、永康大灣 郵局44萬2,394元、郵局480元、家具變賣所得9,550元及 就業安定費124元。雖原告劉美嬌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劉 昌貴死亡後,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30日及102 年7月5日從被繼承人劉昌貴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共提領出 30萬元,該帳戶最後僅餘36萬2,577元云云,惟依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 劉昌貴所遺留在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內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 劉昌貴「死亡時」所遺留之44萬2,394元為準(參見調卷 第20頁)。且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0條之規定,原告劉 美嬌若欲提領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在永康大灣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時,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會同點驗登記,惟原告劉美嬌竟擅自提領,應屬違法,其 自應將所提領之上開30萬元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給付其餘繼承人。又原告劉美嬌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昌貴 生前之監護人,負責管理被繼承人劉昌貴之財產,被繼承 人劉昌貴死亡時尚餘有現金18萬3,086元(參見調卷第23 頁),另弘安護理之家於102年7月10日退還保證金及月費 共1萬9,776元(參見調卷第31頁),該二筆金額雖未據繼 承人向國稅局申報,惟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範 圍內。至於在被繼承人劉昌貴死亡後,於102年7月1日始 匯入被繼承人劉昌貴在永康大灣郵局之退役俸22萬2,114 元(參見調卷第21頁),原告劉美嬌已全額繳回國軍單位 ,有原告劉美嬌提出之國軍臺南財務組收據為憑(參見調 卷第25頁),故該筆金額應不列入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 範圍內。
(三)被告劉和洲辯稱被繼承人劉昌貴死亡後,由原告劉美嬌所 收取之奠儀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因我國慎終追遠之 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死者或其家人之親友為向死者 表示追思或敬悼之意,所補貼死者之家人而餽贈之金錢即 為奠儀,其係親友對於死者之家人之贈與,應歸屬死者之
家人所有,而非死者所有,故不得視為被繼承人劉昌貴之 遺產。被告劉和洲又辯稱被繼承人劉昌貴原有一棟眷村改 建房屋,該屋之「完工決算輔助購宅款」已由原告劉美嬌 領取完畢,該筆款項應屬於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原告 劉美嬌有隱匿之嫌云云,原告劉江却固曾領取遷建「湯山 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共 465萬2,200元,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3年8月15日函文 可參(參見調卷第17頁),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 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 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且觀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102年9月25日函文所載「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原眷戶 劉昌貴亡故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其配偶劉江却承受 …」等語,顯然被繼承人劉昌貴所遺留承購住宅及受領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應由配偶即原告劉江却承受,其餘繼承人 不得承受,換言之,上開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 助費共465萬2,200元應由原告劉江却承受,並非屬於被繼 承人劉昌貴之遺產,故被告劉和洲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四)因遺產在未分割之前,均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繼承人均不得擅自動用,則被繼承人劉昌貴之喪葬費24萬 0,795元(參見調卷第24頁)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且應 由兩造由各自之財產中支付,不得於遺產中擅自提領,若 原告劉美嬌確有支出喪葬費,則應另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擔 ,故原告劉美嬌在未依法分割前不得擅自提領。(五)綜上,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應為臺灣銀行存款共54萬 1,456元、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款1,000元、永康大灣 郵局44萬2,394元(惟已遭原告劉美嬌擅自提領30萬元) 、郵局480元、家具變賣所得9,550元、就業安定費124元 、現金18萬3,086元及弘安護理之家所退還之1萬9,776元 ,合計為119萬7,866元,原告劉美嬌既係被繼承人劉昌貴 生前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應由原告劉美嬌管 理,若遺產有短少時,自應由原告劉美嬌補足或給付其餘 繼承人。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劉美嬌請求將依兩造應繼分 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合 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 爰酌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被繼承人劉昌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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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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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灣銀行帳戶102年6月27日存在之54萬1,456元及其利息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
│ │ │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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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戶102年6月27日存在之1,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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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永康大灣郵局102年6月27日存在之44萬2,394元及其利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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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編號5所載郵局480元及其利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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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家具變賣所得9,5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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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就業安定費1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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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現金18萬3,08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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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弘安護理之家於102年7月10日所退還之1萬9,77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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