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王富民
顏䕜槻
王龍偉
王蒓慧
王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170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確 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 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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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 │ │比例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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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義榮 │ 251/1000 │ 11,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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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富民 │ 68/1000 │ 3,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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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翠槻 │ 1/1000 │ 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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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龍偉 │ 1/1000 │ 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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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蒓慧 │ 2037/5000 │ 19,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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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崑興 │ 1358/5000 │ 12,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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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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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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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42,1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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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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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6,984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比│
│ │ │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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