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號
TNDV,104,司聲,18,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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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 之工程款,按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送達,惟遭郵政機關 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 6條第 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南市○ ○區○○里○○街00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經 本院通知再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雨傑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東勢鄉○○村○○路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 予相對人,業經謝雨傑之母親收受送達在案,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依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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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