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18號
TNDV,104,司繼,518,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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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
聲 明 人 王博宥 
      王紹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佩錡  住同上
      王鴻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聲 明 人 黃楷琍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
      黃棋唯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文  住同上
      王 籈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蔚茗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王博宥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謝炎球之曾孫 子女,於民國(下同)104 年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 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長男王 宗立業於95年3月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王鴻樟、王 籈代位 繼承外,尚有其他子女謝宗興謝宗憲謝宗良等三人未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該親等較近之同順位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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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