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3號
TNDV,104,司票,18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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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宋福順
相 對 人 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102年12月27 日」經改寫為「103年12月27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 一枚,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 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2年12月27日為發票日,併予敘 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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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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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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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原記載102年12 │60,000元│104年1月27日│CH347569│
│ │月27日,經改寫│ │ │ │
│ │為103年12月27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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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