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29號
TNDV,104,司票,129,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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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恩
相 對 人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相 對 人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健弘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健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華公司)、陳健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 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 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 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弘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陳健弘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太華公司之印文 ,惟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該印 文旁僅有相對人陳健弘之簽章,而無太華公司負責人或董事 之簽章,且相對人陳健弘又非太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 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太華公司之人所簽發, 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太華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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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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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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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CH35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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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