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新市區農會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方譔禎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方譔禎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譔禎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4年2月 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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