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見陳嘉濠所有之機車一輛(按車號為OWJ─五七一號,前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界揚超商」前失竊),久置 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中旁產業道路上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加以整 修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駛該機車至里港 鄉果菜市場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整修上開機車加以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見該車停放在 里港國中旁產業道路上已有很久的時間,心想可能是別人偷竊後丟在該處,才牽 回代步,扣案之鑰匙,是伊牽回家後,所試開之另一支鑰匙,非行竊當時所用者 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陳嘉濠之母甲○○指訴無訛,並有車輛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本件失竊之機車,其掛牌 年份為西元二○○○年,有上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佐,被告竊取之 時,該機車車齡未逾一年,且其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左右,亦據甲○○供述在卷 ,衡諸常情,車輛除非毀損或老舊至不堪使用,否則無棄置之理,詎被告竟仍 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加以整修後使用,則被告顯然認為該車洵有堪用 程度之價值。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慮及該機車乃失竊之贓物,則其顯知該車 非無主之棄物,雖被告竊取該車之時地與被害人指訴者不符,無從認定該車係 被告竊自被害人之手,惟其主觀上就該車係屬他人所有既有所預見,卻仍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具竊盜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鑰 匙一支足憑,事證明確。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則 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介入而偶然喪失其持有。「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既為例示之遺失物、漂流物等之概括規定,仍以符合 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 等脫離本 人占有之物,始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中。茲失竊之贓物 ,就原權利人無拋棄意思而言,固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相同,然其乃由於他人之犯罪致脫離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與遺失物、漂流物
之性質有間,非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失竊之贓物,雖其所有人或持有 人無法為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然對所有人而言,其法律上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 而有改變,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 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 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 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初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被告嗣後 翻異前詞,謂非以此鑰匙行竊該機車云云,要無可採,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