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一八號駭客網際網路 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一位綽號「阿忠」之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 為其灌錄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機內之「赤壁」、「超級醫生3」等二種電腦遊戲 軟體,均為擅自重製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 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止,連續將其所 有並已灌錄前揭未經合法授權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擺放在前揭其所經營之網際 網路店內,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顧客前往遊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機各一台 、鍵盤、滑鼠、投幣箱各一只、喇叭二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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