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非他命拾肆小包毛重合計貳拾貳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空塑膠夾鏈袋貳拾柒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約一週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其住處附近之產業 道路,將其所分裝成每小包重約三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二千 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正賓牟利,計得款五千元。嗣蔡正賓因持有安非他命等 毒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警方授意,蔡正賓乃聯絡甲○○,佯 稱擬以電腦一台向甲○○換取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里○○○道路上,查獲依約前來之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 輛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復至其同鎮里○○○路三一號住處逕 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合計毛重二十點八公克、其所有之挑安非他命吸 管一支、為分裝安非他命所備置之空塑膠夾鏈袋二十七個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警方要伊依照他們的意思來說,伊當 時因緊張,而且人不舒服,才會如此供述;伊係向綽號「嫂仔」之人購買毒品, 並未幫「嫂仔」販賣安非他命;當天蔡正賓打電話給伊,說要以一台電腦跟伊換 安非他命,可是伊到那邊也沒看到蔡正賓就被抓了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經告知其所犯刑罰法律及嫌疑;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事項後,坦 承二次販售安非他命與蔡正賓,並陳稱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等事實,然避重就輕供稱:係一綽號「嫂仔」之人 要伊將安非他命代為轉售他人,伊係幫「嫂仔」販賣的云云,而被告警訊供詞 ,均乃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訊錄音帶勘 驗結果,其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茲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年近四旬,智 慮無缺,前有賭博前科,非毫無世事經驗之人,苟其無牽涉販賣毒品之行為, 斷無自白犯行之可能,被告空言:係應警方之要求,配合供述云云,於查別無 誘因或其他事證之情況下,顯悖情理,委無可採。
(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遭逮捕,嗣 於當日二十時許,同意在夜間應訊,惟其僅供述:伊當日為警查獲毒品,並指 稱在場之蔡正賓為伊分予安非他命之人,代價為蔡正賓將一台電腦交伊,伊未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後,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接受訊問,警方隨即於稍後之二十一 時二十分許結束訊問;翌日(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始再接受 警方訊問,並自白販售安非他命予蔡正賓之主要事實。按被告若有前後供述迥 異之情形,衡量常人驟遭指控涉有罪嫌而應訊,初時因未及思索飾卸之道,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先前所為之供述,原則上洵然較諸事後翻異者可採。綜觀 本件被告上開應訊之歷程,被告經一夜之休息,始復應警方之訊問,則其第二 次警訊供述,當無因事出遽然致心理慌亂,乃屈從警方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 事。況且,倘警方胡欲羅織被告販毒罪行,則逕予載明被告親自販賣安非他命 之事實即可,惟竟乃迂迴記載被告幫綽號「嫂仔」販賣之意旨,如此行事顯不 合情理,益徵被告辯詞之無稽。本件被告突遭搜索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挑安非 他命之吸管及空塑膠夾鏈袋等物,並坦承販毒犯行,於查無其自白虛偽或有其 他疵瑕,或可證明被告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捨其出 於自由意識下之初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蔡正賓與被告素無嫌隙,諒不致於誣攀被告販毒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茲探究蔡正賓何以供出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來 源之緣由,其於警訊時供稱:「六法全書有寫,提供藥物來源給警方查緝而破 獲,可減刑,希望減少我的刑期。」等語,固堪認定蔡正賓乃出於為獲邀寬典 之動機,然查蔡正賓迨於被告遭查獲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警訊時,雖 供述協助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然猶供稱:「伊聽綽號『木仔』之男子說的, 知道甲○○有販賣毒品;伊沒有向甲○○購買過毒品」云云,未直指被告曾販 售安非他命予伊,及至被告坦承曾販售安非他命予蔡正賓後,經警再度訊問, 蔡正賓始詳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凡此,均據警錄筆錄記載綦 詳,由是可知蔡正賓於警訊初時,未指證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伊,或由於顧慮 其本身因購買而持有,甚或吸食毒品之不法情事,然參酌蔡正賓復避重就輕謂 :被告之販賣毒品,非伊親身所見,乃聽聞而來云云,足徵蔡正賓縱未有為被 告開脫之想,然亦洵無祇為自己之獲邀寬典,進而虛捏事實以陷構被告入罪之 意,職是之故,蔡正賓就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伊之指述,即非子虛,堪可採 信。又被告二次將每小包重約三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 售予蔡正賓之事實,迭據蔡正賓於警、偵訊時指證不移,雖就價金部分,與被 告所為每次大約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自白歧異,惟就被告與蔡正賓間有二次金 錢交易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二人之供述則無出入,是尚難謂蔡正賓之供述有 瑕疵可指。再者,被告上開關於價額之供述,並未言及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即 其所交易安非他命之單位價格未臻明確,且礙於被告已然否認已然翻異前供, 本院極盡能事,亦無法就此再加調查訊明,而蔡正賓供述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之單位價格則前後一致,堪信屬實,是應以蔡正賓之供述可採。(四)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合計為十四小包,毛重約二十二公克,其數量 實逾一般施用者個人單純用以吸食之量,復參酌併查獲有吸管一支及空塑膠夾
鏈袋二十七個,足認前者乃挑取小劑量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空塑膠夾鏈袋則 係被告為零星販賣安非他命,而為小劑量分裝所預備之物,被告被告身懷大量 安非他命及挑取安非他命之吸管、多量之空塑膠夾鏈袋等物,辯稱僅供自身吸 食之用云云,顯係委罪之詞,無以採信。而國家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政策,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出脫,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徵被告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 圖。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遭警方逮捕,乃由於警方授意蔡正賓誘引被告持 安非他命前來交易,經蔡正賓佯稱擬以電腦一台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而被告 亦因具有償交易安非他命之故意,嗣果真攜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前 來,顯係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論該電腦是否值如蔡正賓所稱之 九千元,其雙方就標的之數量及對價,已然商議妥當,惟蔡正賓原無交易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被告交易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被 告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不能真正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是以被告 該次犯行應屬未遂。綜據上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 月三十日前約一週某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事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販毒之期間 短暫,數量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毛重合計二十二公克(含無法析離殘渣之包裝袋),為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 收銷燬。扣案之挑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販毒 所得之五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二十七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其上門號晶片)固為被告所 有,且曾供本件犯罪所用,但行動電話性質上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供本件 犯罪特別備用之工具,應認與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