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魏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
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22,77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