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建東
債 務 人 孫美玉
債 務 人 黃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建東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孫美
玉、黃光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526,546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建東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519,99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孫美玉、黃光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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