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身
丙○○ 住
身
丁○○ 住
身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就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案號羅登字第025640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林素卿向原告等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共七張以代清償,詎原告等屆期依法提示竟遭退票 ,原告等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在案。惟原告等近日發現, 林素卿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脫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親即乙○○名下,故林素卿與被告乙○○間 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達損害原告等債權為目的。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被告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等自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林素卿明知對原告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竟為脫產,與被告乙○ ○通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按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四廳民一字 第三七七號研究意見謂: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 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林素卿與被告乙○○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既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買賣訂有買賣契約並由代書撰寫足證雙方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惟查被告秀與林素卿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由代書撰寫
買賣契約不過係掩飾虛偽買賣之榥子,此觀買賣契約內容價金支付方式,除辦理過戶 所需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增值稅以外,整個實際應付款金額僅為二十萬元,其餘均以虛 偽之債權抵充,顯見該買賣契約內容係經過特別設計,意圖省卻製作資金來源證明。 被告辯稱簽約時被告乙○○付定金十萬元,惟無資金來源證明被告乙○○確有支付此 定金,蓋系爭買賣契約為林素卿與被告乙○○母女通謀虛偽簽訂,故其在契約上所填 載收到定金十萬元等語,顯無任何證據力甚明。(四)被告稱第三期款由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匯入林素卿 指定之陳惠霜帳戶各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陳惠霜帳戶存摺影 本,上有現金存款字樣之兩筆存款,然被告既稱係匯入帳戶,何以該存摺之記錄並非 電匯而係現金存款。尤須指出者,被告提出陳惠霜存摺充其量僅能知道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有各十萬元之存款,惟該存款何人所存,被告並未加以證明, 被告乙○○有無支付第三期款,應提出乙○○之出資證明,如乙○○不能提出資金來 源或匯款資料,顯不能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所宣稱之二月十四日、二月 二十二日兩筆存款,或恐不過係日期偶然相符,為被告執為抗辯工具,不論如何,該 存款紀錄完全不能證明係乙○○所存,至為灼然。(五)被告復辯稱買賣所餘一百四十萬元價金,由乙○○承受林渭龍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及 抵充林素卿積欠乙○○之九十萬元債務云云,惟查: 1、林渭龍為乙○○之子,林素卿之親兄弟,且依林渭龍於 鈞院證稱其抵押權原為五十 萬元,後由其母親即被告乙○○代為辦理變更擔保金額為二百萬,且抵押權這些程序 全都是乙○○在處理,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明知未實際借款,仍代林渭 龍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後,又明知系爭房屋有高額抵押,仍又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且據林渭龍既稱:我媽有給我五十萬元,既已清償抵押 債務,何以未依約同時塗銷該抵押權,而故意在房屋上留有高額抵押權。由此可見系 爭房屋由設定抵押予林渭龍,至提高抵押擔保金額,乃至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均係被告乙○○自始至終與林素卿等人通謀虛偽所為,試問林渭龍借款予 林素卿之出資證明何在,被告乙○○出資清償五十萬元抵押債務之出資證明又何在, 被告等完全無法提出上揭證據,足證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提出林素卿所簽發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銀行蘇澳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 支票,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蘇澳地區農會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共兩張,宣稱係因借款 而交付予被告乙○○收執。惟查依據 鈞院函查右揭支票付款銀行,並查無該支票之 交易紀錄,足證被告所提出林素卿簽發之支票未曾為任何保全手續,亦即不曾軋入銀 行提示兌現,顯無法證明該二張支票係被告乙○○所執有,事實上被告林素卿可任意 簽發支票作為臨訟證物,故僅憑林素卿之支票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實際借 款並有交付該支票予乙○○。乙○○自應提出其實際借款予林素卿之出資證明,迺被 告等迄今仍無任何實際出資之確實證明,顯見被告等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設。(六)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林素卿向被告乙○○借款九十萬元,並分別開立支票二紙予被告乙 ○○,因屆期無法清償,遂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出售予被告乙○○云云。 1、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約定,第一期款為定金十萬元,第二 期款三十萬元為增值稅由被告乙○○代繳,第三期款二十萬元,應於產權過戶後十五 日內繳納,尾款一百四十萬元由林素卿積欠之九十萬元及代林素卿清償抵押債權五十
萬元抵充之。
2、由右述約定可發現被告等之買賣房地雖號稱買賣價款二百萬元,實則乙○○幾乎並未 實際付予林素卿任何價金,茲分述如後: (1)第一期款十萬元,並未據被告等提出任何付款證明或資金流向。添(2)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依買賣契約約定,應於產權過戶後十五日內匯入林素卿指定之陳 惠霜蘇澳郵局帳戶,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完成過戶手續,惟依據被 告提出之陳惠霜郵局存簿記載勾註部分之存款紀錄,係在三月份、四月份共四筆十 萬元之現金存款,其次數、金額均與第三期款應一次給付二十萬元不符,且查該存 款紀錄之日期已超過買賣契約應於產權過戶後十五日內付款之期限約定,顯然被告 提出之陳惠霜郵局存簿存款紀錄與本件買賣房地價金無關。 (3)本件原告假扣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間之所有權過戶登記則在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完成,惟被告等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時間竟都在原告假扣押完成之 後,依一般買賣常理,買受人在房地遭第三人查封扣押,為保護權益計,通常均會 立即停止付款,並促出賣人解決,豈有反而在查封後才開始或繼續付款之理事實上 ,由被告等提出之存款紀錄可證明,該等存款動作實係在知悉被假扣押後,為應付 訴訟所需而事後安排製作,被告純係為避免債權人求償而虛偽買賣。 添(4)又查買賣契約謂尾款一百四十萬元以林素卿積欠九十萬元之債務及代償林渭龍五十 萬元抵押債權抵充之。惟查被告等提出之林素卿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張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均早已罹於票據時效,乙○○ 究有無依法提示票據,又何以未換票,故被告乙○○稱其係借款予林素卿而持有該 二張支票,顯為可疑,應提出借款之實際支出憑證以實其說。添(5)而查抵押權人林渭龍為林素卿之親兄弟,與被告乙○○則為母子,林素卿將房地予 林渭龍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本即有疑,今被告買賣契約中又稱尾款五十萬元部分由 被告乙○○承受林渭龍之抵押借款,並應於償還五十萬元時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查林渭龍之抵押權依法既已清償應即辦理塗銷登記,迺竟不僅未塗銷,甚至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變更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顯然有共同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以避免真 正債權人求償之行為。
3、由右述各點可知,被告乙○○與林素卿間系爭房地買賣除依法向地政機關 繳納增 值稅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無實際資金收支,此可由乙○○並未提出任何價 金支出證明,及陳惠霜郵局存簿中僅有四筆十萬元存款紀錄且每存入後即立即以提 款機領出,看不出係何人匯入,亦看不出與買賣價金何干,且由其立即以提款機領 出來看,顯然四筆存款只是以十萬元重覆存領之假象,且其尾款一百四十萬亦假藉 抵充被告親兄妹母子間之虛偽債權而未支付分文,故本件實係被告間之虛偽買賣無 疑。
添(六)被告乙○○稱其買賣房屋係以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面額六十萬元借款債權抵充一部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提出六十萬元之資金 證明,顯不能證明被告林素卿與乙○○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依據鈞院函查所 得之蘇澳地區農會林素卿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紀錄之明細,並無該FA000000 0、六十萬元支票之提示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乙○○對該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支票 於票載發票日並未為任何保全行為,亦未向被告林素卿換票,足證該張支票並無真
正資金往來。
添(七)被告答辯狀稱林素卿分別曾向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調借三十萬元及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調借六十萬元,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收執 。惟查該三十萬元金額與二十六萬元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明顯不符,且該取款憑條 並不能證明所提之款項究交付何人,故被告辯稱該二十六萬元即為借予林素卿之借 款,委無足採。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債務人均係以清償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 票向債權人借款,俾債權人於清償日屆至時得將支票提示兌現受償,惟本件被告宣 稱林素卿係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支票於發票日當日向被 告乙○○借得款項,其借款方式顯不符常情,蓋如以即期支票借款,該支票既已到 期應即依票據內容付款,何需借款,足證該支票僅為掩人耳目之用。添(八)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渭龍部分,證人林渭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隔離訊問時證稱:這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我是純粹幫忙的,所以沒有約定利息,被告 林素卿則陳稱:該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有約定利息,是二個月五千元...我有拿 過一次五千元利息交給我媽媽。證人曾坤鐘代書則證稱:我對於他們有無約定利息 或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現在沒看資料我忘了,我不知道,設定書等相關資料 我是據實寫的,他們的約定是依抵押權設定書契約寫的,依此對照被告之抵押權設 定書則係填載利息按商業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有關五十 萬元抵押權有無約定利息利率若干等敘述,完全互相矛盾不符,足證該五十萬元抵 押權亦應無實際借款。
添(九)再者證人林渭龍於右述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媽有給我五十萬元..而我媽何時給 我五十萬元,時間我忘記了,應該就是在我媽與我姊買賣土地時的那個時間,我媽 應該是在台灣銀行領錢而以現金拿給我的。果證人林渭龍所言屬實,則依據林素卿 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謂:債權人林渭龍承諾於甲方償還五 十萬元時,應於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金額二百萬元,實際債務為五十萬元,則被告 乙○○既已清償林渭龍,且據林渭龍稱抵押權這些程序都是乙○○在處理,何以迄 今仍未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甚至於買賣契約簽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猶故意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將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二百萬元,乙○○在林素卿對外積欠債務之 情形下,先是將抵押權權利價值大幅提高為二百萬元,旋即又簽約買受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見諸資金來源者僅二十萬元,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均以不能證明資金流向及 未為保全程序之支票抵充,又遲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其行徑實與一 般房地買受人大大不同,顯係欲替林素卿脫產,彰彰甚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三件、地價證明書影本 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影本一件;並聲請函查蘇澳地區農會信 用部林素卿所有帳號052600及5630-3帳戶有關票號FA0000000及BFB0000000兩紙支票 之提示紀錄、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羅地一()字第六三四號正本一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本件原告等僅以被告林素卿為逃避債 務,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乙○○,即推論二人之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屬無據,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究為何?究依民法第二四四條或僅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按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無需聲請法院撤銷必要,而民法第 二四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 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兩者概念完全 不同,原告真意為何,即待釐清,以便被告有所防禦。依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所調同 案被告林素卿戶籍謄本,其地址原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十七號,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遷入桃園市○○路○段九七五巷一三六號,豈料原告明知同案被告林素卿並未 居住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四號,且因投資石礦生意失敗,已遠居他鄉,無法依 上開成功路二十四號合法送達,竟故意將地址寄至成功路二十四號由不知情弟弟林 朝鴻代收,因無法聯絡轉交林素卿,致超過二十日再議時間,因之此部分支付命令 似屬不合法。
(三)本件被告乙○○與林秀卿確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理由為,被告乙○○與林素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於曾坤鐘代書事務所由 曾坤鐘代書撰寫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二人簽約,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買賣標的 為土地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宜蘭縣蘇澳鎮○○路三 十七號二層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付款方式簽約時付十萬元,並於合約最後一頁註明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定金現款十萬元,第二期由買方即被告乙○○代繳土地增值 稅三十萬元抵付,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為證,第三期二十萬元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十五日內匯入同案被告指定之蘇澳郵局○三六○○|一,儲金帳戶三七八|一 |四帳戶,陳惠霜戶內,即林素卿女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過戶完成,並分 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上開帳戶各十萬元,餘款一 百四十萬元包括林素卿積欠林渭龍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承受上開抵押債務,自 行向林渭龍清償,參見合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一項,及林素卿積欠被告乙○○新台 幣九十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參見合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二項,合計為二百萬元。 (四)關於林素卿向被告乙○○借款過程:
1、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林素卿向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並開土地銀行蘇澳分 行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林素卿給被告乙○ ○收執,並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台銀蘇澳分行領二十六萬元, 加上開雜貨店現款四萬元,合計三十萬元。 2、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林素卿向被告乙○○借得六十萬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借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借四十萬元,合計共六十萬元,並開蘇澳地區農業 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林素卿給被告乙○○收執 。
(五)本件被告間確為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 與林素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於曾坤鐘代書事務所由曾坤鐘代書撰寫買賣契約書, 並由被告二人簽約(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買賣標 的為土地即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宜蘭縣蘇澳鎮○○路
三十七號二層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付款方式簽約時付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合約最後一 頁註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定金現款十萬元,第二期由買方,即被告乙○○代繳土 地增值稅三十萬元抵付,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為證 ,第三期二十萬元,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十五日內匯入同案被告指定之蘇澳郵局○三 六○○|一,儲金帳戶三七八|一|四帳戶,陳惠霜戶內即林素卿女兒,並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過戶完成,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上開帳戶各十萬元,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 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包括林素卿積欠林渭龍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承受上開抵押債務 ,自行向林渭龍清償,參見合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一項,及林素卿積欠被告乙○○九 十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參見合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二項,合計為二百萬元。(六)上開買賣契約過程,並經 鈞院傳訊本件承辦代書曾坤鐘先生證稱: 那是在今年一月 十日乙○○與林素卿二人到我的事務所,據我所知林素卿有向林渭龍借五十萬元,當 時抵押權設定也是我辦理。後來林素卿要再向林渭龍借一百五十萬元,要我辦變更抵 押金額為二百萬元,但錢沒有付,後來沒有借一百五十萬元,他媽媽要承擔起來五十 萬元的債務,而房子乙○○有一半的權利,房子土地林素卿持分各二分之一,應該有 二百萬元的價值,乙○○有給十萬元的訂金,要繳的增值稅大約三十二萬元,我是寫 三十萬兀,過完後乙○○還要給林素卿二十萬元,是分二次匯款,每次各十萬元,是 匯給林素卿女兒的帳戶,另九十萬元是舊債務九十萬元,我只看見本票註銷,沒有看 見現金交付,土地增值稅也是我經手的,後來有對帳戶乙○○確有匯二次款,我有在 存摺內劃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各匯一次,並經法官當庭核對存摺內有 劃線無訛後發還,設定書等相關資料我是據實寫的,他們的約定依抵押權設定書契約 在案,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七)鈞院並傳訊同案林素卿稱: 該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有約定利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我有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給他,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參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答辯狀證五,是約定借四個月,因我丈夫欠錢,我只好向林渭龍調錢,但利息我 都沒付,我是向林渭龍借錢,他借我錢時還說怕我不還,還說要經過我媽的手,也就 是要我媽擔保要返還,我是在十月三十日已經拿到林渭龍交給我媽的五十萬元,而我 有拿過一次五千元利息給我媽,之後就沒有再給,我媽與我弟間如何處理利息我就不 知道了我之前即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有向我媽借過錢,一次六十萬元,一次三 十萬元,今年我本來要向我弟借一百五十萬元,但沒有借到,是我弟不要借的,本來 已有欠我媽的錢,所以後來就要將抵押金額提高為二百萬元,但之後我弟根本沒有給 我一百五十萬元,我媽說我房子只有一半權利,況且我尚欠她九十萬元未還,買賣契 約訂金是十萬元,增值稅三十多萬元,算三十萬元,我媽匯給我二十萬元,共匯二次 ,一次十萬元,另一次是十萬元,她買房子真正付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是匯到我女 兒郵局戶頭,房子土地本來是我與我媽各二分之一持分共有,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筆錄。
(八)鈞院亦傳訊證人林渭龍稱:她共向我借二次,時間很久了,我從第一銀行領錢出來, 我拿去我媽的家裏拿給我媽,因之前我與林素卿有一、二十萬元借款,她都有還我, 支票調現也有還我,這次借五十萬元,是要經我媽知道,因我媽怕這五十萬元要不回 來,蘇澳房子我姐與我媽各一半權利,即以將房子拿去抵押,只是借五十萬元,而我
姐是向我媽借過很多次錢,我看過存摺有很多筆,但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這五十 萬元設定抵押我是純粹幫忙,去代書那裏簽字,後來她要提高至二百萬元,這些程序 主要都是我媽在處理,我媽為何說要經她同意,是因我姐若不還錢,她要幫我姐還的 意思,後來她的支票退票才沒有給他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就由我媽承擔起來,我媽有 給我五十萬元,我媽給我姐有六、七次的錢,也有拿存摺給我看,但我沒記清楚,而 我媽何時給我五十萬元,時間我忘記,應該在我媽與我姐買賣土地那時候五十萬元交 付因我媽與姐當時坐在一起,我將錢放在桌上,我就離開,她們如何拿走的我不知道 說實話我媽一直為了保護她自己,想要回我姐姐的借款,才參與我與姐姐的債權關係 ,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
(九)原告第二點理由稱觀買賣契約內容價金支付方式,除辦理過戶所需土地增值外,僅付 二十萬元價金,其餘均以虛偽侵權抵充云云,惟查: 1、被告乙○○簽約已付價金十萬元,參見合約最後一頁,說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 定金現款十萬元,第二期由被告乙○○代繳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實際為三十一萬 一千二百九十元,第二期又付二十萬元,總價金二百萬元,上開金額六十萬元,即 占總價金三成,如果是假買賣,須要支付如此大金額嗎。 㮀 2、關於定金十萬元,此觀買賣契約最後一頁已載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定金現款十 萬元,並由同案被告簽收蓋章,並有承辦代書曾坤鐘出庭結證屬實,參見鈞院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筆錄,且被告既承認尾款二十萬元是真實,又怎會否定簽約定金十萬 元是虛偽呢。
3、再者尾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乙○○已當庭提出其存摺,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各匯一次,並經鈞長當庭核對存摺內有劃線無訛,參見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並經傳訊證人曾坤鐘證稱: 過完後乙○○還要給林素 卿二十萬元,是分二次匯款,每次各十萬元,是匯給林素卿女兒帳戶,後來我有對 帳戶乙○○確有匯二次款,我有在存摺內劃線。(十)原告稱乙○○所謂林渭龍抵押債權五十萬元及林素卿積欠乙○○九十萬債務云云,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借款證明,而林素卿所開立支票均無交易紀錄,且無實際 借款證明云云。惟查:
1、關於林渭龍與林素卿間抵押債權五十萬元乙節,鈞院已傳訊證人林渭龍及林素卿 出庭證明,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並經承辦代書曾坤鐘先生證稱「據我 所知林素卿有向林渭龍借五十萬元,當時抵押設定也是我辦,後來她媽媽要承擔起 這五十萬元債務。」(參見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因之縱使上開抵押 權尚未塗銷登記,惟不能以此倒果為因,稱上開抵押債權係屬虛偽。 2、關於被告林素卿向被告乙○○借款九十萬元部分,其中三十萬元,有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乙○○向台銀蘇澳分行領二十六萬元,加上雜貨店現款四萬元,合計三十 萬元。另借六十萬元部分,亦有林素卿開立蘇澳地區農會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交 被告乙○○收執,被告乙○○念及母子關係,而未加以提示。惟 鈞院已訊問林素 卿確實有向被告乙○○借款六十萬元,並經承辦代書證實上開情事,並特別於買賣 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二項載明「乙方前積欠甲方之債務新台幣九十萬元,如後附 支票影本,抵付為本件買賣價金」。因之,縱使被告乙○○未將上開支票加以提示 ,念及母女之情及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戶,惟不能以此倒果為因,稱上開票據借款
係屬虛偽。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件、陳惠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 簿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 意旨影本一件、陳報狀及收據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書一件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坤鐘、林渭龍、林素卿。
參、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移轉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素卿明知對原告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借款債務,竟為脫 產,與其母即被告乙○○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 地持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林素卿與被告乙○○所訂立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既屬無效,原告乃主張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 告乙○○與林秀卿確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素卿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債權及林素卿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就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 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與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部份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 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就此,被告乃辯稱: 其與林素卿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曾坤鐘代書事務所由曾坤鐘代書撰寫買賣契約書,並由其二人簽 約,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買賣標的為土地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 一,建物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十七號二層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付款方式簽約時付十萬 元,並於合約最後一頁註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定金現款十萬元;第二期由買方即被 告乙○○代繳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抵付,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為證;第三期二十萬元 ,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十五日內匯入同案被告指定之蘇澳郵局○三六○○|一,儲金帳 戶三七八|一|四帳戶,陳惠霜戶內,即林素卿女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過戶完 成,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上開帳戶各十萬元;餘 款一百四十萬元包括林素卿積欠林渭龍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承受上開抵押債務,自 行向林渭龍清償,及林素卿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九十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合計為二百 萬元云云。
三、惟查,細繹被告與訴外人林素卿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支付方式,除辦理過戶 所需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增值稅及二十萬元現金應付款項外,其餘係以訴外人林素卿與林 渭龍之債務五十萬元,及訴外人林素卿與被告間債務九十萬元為承受與抵充。是被告與 訴外人林素卿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現金給付約定,僅二十萬而已。然就訴外人林渭龍 與林素卿間之五十萬元債權之存在事實,被告固提出證人林渭龍與林素卿為證據方法, 彼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分別證稱有該筆債務之存在;惟就本院所訊問該筆債務有無約 定利息,二證人證述則不一,揆諸被告與二證人之親誼關係,應認證人林素卿與林渭龍
就其間有五十萬元債務存在之證詞,有偏袒情事,證詞之證據價值不高,至於證人曾坤 鐘雖應到庭證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素卿有訂立系爭契約,但因其與被告間既具代理委任關 係,則其僅係依當事人指示而作為,其於當事人內部關係未必確切明瞭,且既基於受委 託關係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其證詞之證據價值應屬偏低,此外被告未有其他證據證明 訴外人林素卿與林渭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另就被 告與訴外人林素卿之九十萬債權而言,被告雖提出林素卿所簽發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土地銀行蘇澳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蘇澳地區農會面額六 十萬元之支票共兩張,並稱係因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乙○○收執。惟經本院函查右揭支票 付款銀行,查無該支票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其所提出林素卿簽發之支票,顯未為任何保 全手續,亦未為提示兌現,與常情有違,且二紙支票均已罹時效,而被告於借貸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另無其他足以佐實借款交付之證據,難認林素卿之前開支票已足證明其 與被告乙○○間有實際借款之事實。另被告與林素卿間買賣契約且約定第三期款二十萬 元,應於產權過戶後十五日內匯入訴外人林素卿指定之陳惠霜蘇澳郵局帳戶,惟查系爭 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完成過戶手續,而據被告提出之陳惠霜郵局存簿記載勾註 部分之存款紀錄,係在三月份、四月份共四筆十萬元之現金存款,其次數、金額均與第 三期款應一次給付二十萬元不符,且查該存款紀錄之日期已超過買賣契約應於產權過戶 後十五日內付款之期限約定,難認被告提出之陳惠霜郵局存簿存款紀錄與本件買賣房地 價金有關。綜上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素卿間買賣契約,應係基於真意而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足可採信。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訂。又同故意或過失不可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既明文規定。而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 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為實務之通見。 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素卿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双方應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已如前 敘,係屬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塗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就 宜蘭縣蘇澳鎮○○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案號 羅登字第025640號),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此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