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31號
ILDV,88,訴,331,2001030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己○○   
         戊○○   
         乙○○   
         寅○○   
         辛○○   
         壬○○   
         癸○○   
         子○○   
         丑○○   
         庚○○   
  兼 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外澳小段四十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三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
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所示面積二0三
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所示面積二五0點0七平方公尺、(A)部分所示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
及(G)部分所示面積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三0五點
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寅○○辛○○壬○○癸○○子○○丑○○庚○○
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被告寅○○辛○○壬○○癸○○子○○各十五
分之一,被告乙○○三分之一,被告丑○○庚○○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戊○○共同負擔四千分之三百二
十七,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寅○○辛○○壬○○癸○○子○○
同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丑○○庚○○共同負擔
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外澳小段四十七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二十 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一千 分之八百六十五,被告丙○○八分之一,被告己○○戊○○各四千分之三百



二十七,被告甲○○八分之一,被告寅○○辛○○壬○○癸○○、子○ ○各為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乙○○六十分之五,被告丑○○庚○○各為一 百二十分之五。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茲因雙方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法訴請法院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
(二)依原告請求依現狀即依丙案之方式分割,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與分得之面積間 ,被告丙○○及簡連聲等八人面積並無增減,其餘原告與己○○戊○○、甲 ○○間面積增減部分,雙方願另私下協議補貼。(三)本件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式即乙案,與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不同,被告不願與原告分割之事實已明,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四)本件分歸被告丁○○之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依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於理由中即認定該判決測量圖 (10)(11)所示 部分,即係丙案之(A)、(B)位置,而 (7)至 (11)間之空地,為被告丁 ○○要求預留所在,即本件丙案(C)之位置,後原告及被告甲○○等乃由被 告丙○○出具土地使用書,而興建房屋,獨留(C)部分之空地。被告丙○○ 雖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惟並不影響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之認定。且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存在,並因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將加蓋之房屋蓋在丙案(B)部分;且 系爭土地除(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點八八平方公尺為空地及(G)部分所 示面積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有一大石頭堆置,暨(A)部分九九點一四平方公 尺因近水溝地而無法使用外,其餘均蓋滿房屋,被告所指原告應使用如起訴狀 所示(A)(B)(C)(D)(E)靠北邊部分,亦與該判決認定被告丙○ ○要求原告在(B)部分上蓋房屋之事實有違,況丙案所示(C)部分並無面 積狹小彎曲,畸零無法使用之情形,且該部分既係被告丙○○要求預留,自無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理。
(五)若依被告丙○○所提乙案,將(B)部分歸其所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經 其同意而加蓋之二層樓房,勢必非拆遷不可,其方法即非適當。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判決各一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不能決定者,法院始得因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本件原告未經協議即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將同意其分割方案之除被告丙○○之外之十一名共 有人均列為被告,顯非法之所許。且被告丙○○自始均同意分割,僅係不同意 分得其餘共有人蓋滿違建後之畸零空地而已,故原告之起訴顯不適法。(二)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 係由被告乙○○寅○○辛○○壬○○子○○丑○○庚○○等八人 分管使用,附圖ABCDE部分係由被告丙○○使用南邊,訴外人簡朝宗(於



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贈與其子即被告甲○○)、簡日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戊○○戊○○)靠北使用。原告丁○○原非共有人, 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受讓簡日祥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六五,原告 受讓簡日祥之應有部分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應 使用之部分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靠北邊部分,不應將屬南邊B之部 分歸原告所有。
(三)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有建號八、九兩棟建物,建號九建物為被告寅○○辛○○壬○○癸○○子○○等五人共有,建號八之建物為訴外人簡朝宗、被告 丙○○二人共有。於七十一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簡日祥簡朝宗三人,為在建 號八建物之基地上,建築一層RC加強磚造建物一棟,竟趁被告丙○○未在宜 蘭居住之機會,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簽丙○○姓名,偽刻印章蓋用,並 錯載丙○○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據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在未領 有拆除執照之情狀下,擅將原建號八之建物拆除,並將增建之一層二棟三戶建 物(即建號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建物)興建在原建號八之基地上,嗣己○ ○、甲○○等人復肆意違法擴建建物面積乃增建二層樓房、鐵架造雨棚、磚木 造平房等違章建物,致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因而所剩無幾,且均畸零、狹小,若 將之分割由被告丙○○取得,勢必無法利用,顯不符公平原則,故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四)又如起訴狀所示ABCDE部分之基地上,原告丁○○、被告甲○○己○○戊○○等人未依分管約定所肆意搭蓋之違建部分,業經宜蘭縣政府依違章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通知違建補辦、通知拆除、排定拆除日期等程序辦理在案,有 監察院函可證,故本件請求將違建部分排除於審酌之外,依被告丙○○所提之 乙案分割,或將甲、丙案編號C部分依長方形延伸到底,或另定適當之方法為 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節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謄本各一件、建物測量成果    圖三件、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89)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四    八六號函一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丙、被告己○○戊○○乙○○寅○○辛○○壬○○癸○○子○○、丑 ○○、庚○○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先則以同意分割,但對於分割方法尚有歧異;後則均同意以丙案(即附表 )分割,並維持共有。
三、證據:被告甲○○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一千分之八百六十五 ,被告丙○○八分之一,被告己○○戊○○各四千分之三百二十七,被告甲○ ○八分之一,被告寅○○辛○○壬○○癸○○子○○各為一百二十分之 一,被告乙○○六十分之五,被告丑○○庚○○各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兩造間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茲因雙方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依法訴請法院判決依占有現狀測得之丙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至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與分得之面積間於原告與己○○戊○○甲○○ 間面積增減部分,雙方願另私下協議補貼。且本件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式即 乙案,與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被告不願與原告分割之事實 已明,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本件分歸被告丁○○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部分, 係其向原告表示要求預留,故原告方在(B)部分建屋,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四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若依被告丙○○所提乙案, 將(B)部分歸其所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經其同意而加蓋之二層樓房,勢 必非拆遷不可,其方法即非適當等語。被告丙○○以:原告未經協議即訴請分割 共有系爭土地,且將同意其分割方案之除被告丙○○之外之十一名共有人均列為 被告,故其起訴顯非適法。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受讓訴外人簡日祥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六五, 而依分管契約,簡日祥使用之部分為起訴狀所示ABCDE靠北邊部分,此一分 管契約仍應約束原告,故不應將屬南邊B之部分歸原告取得。另本件系爭土地上 ,因原告於七十一年間與訴外人簡日祥簡朝宗三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照,並在無拆除執照之狀況下,將原有建號八之建物拆除,並 在原基地上增建一層二棟三戶建物,原告、己○○甲○○戊○○等人復肆意 違法擴建建物面積及其他違建,所餘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因而所剩無幾,且均畸零 、狹小,若將之分割由被告丙○○取得,勢必無法利用,顯不符公平原則;且如 起訴狀所示ABCDE部分之基地上,原告丁○○、被告甲○○己○○、戊○ ○等人所肆意搭蓋之違建部分,業經宜蘭縣政府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通知違 建補辦、通知拆除、排定拆除日期等程序辦理在案,故請求將違建部分排除於審 酌之外,依被告丙○○所提之乙案分割,或將甲、丙案編號C部分依長方形延伸 到底,或另定適當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己○○戊○○乙○○寅○○辛○○壬○○癸○○子○○丑○○庚○○甲○○始則均以同意分割 ,但先則分割方法尚有歧異,後則均表示同意丙案分割。二、原告主張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 ,且非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證,並經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四七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自非未經協議;且本件於調解時被告甲○○己○○乙○○、辛 ○○、丑○○丙○○亦曾到場,惟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丙○○亦堅 持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自屬不能協議分割方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即屬適法,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
四、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經查,附圖係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其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 空地,其餘部分多為原告及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興建房屋占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因兩造中除被告丙○○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同意 依丙案之方式分割,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依丙案之分割方法,將(C)部分歸 被告丙○○取得,是否有損於被告丙○○之利益而有不公平之情事,及其所主張 之乙案,就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言是否適當。經查:(一)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係由 被告乙○○寅○○辛○○壬○○子○○丑○○庚○○等八人分管 使用,附圖ABCDE部分則係由被告丙○○使用南邊,訴外人簡朝宗(於七 十四年四月九日贈與其子即被告甲○○)、簡日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戊○○戊○○)靠北使用等情,既為被告丙○○所主張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依被告丙○○所主張之乙案分割,不唯丙 案所示(B)部分原告現有房屋勢無法坐落所取得部分即乙案(A)之土地上 ,而有遭拆除之虞,其他共有人即除被告丙○○以外之被告,亦均將因土地所 有權與現建物坐落之位置有別,而陷於土地使用權限之爭議,有日後不斷涉訟 及拆除建物之虞,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人即除被告丙○○以外之共有 人,顯呈極不經濟狀況,其主張之乙案非可採至明。(二)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係受讓簡日祥之部分,依分管契約應在如起訴狀附 圖之ABCDE靠北邊使用,原告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應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云云。然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本件原告及被告己○○、甲 ○○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四六號審理結果,綜合證人林許靜花江建宏、本件被告乙○○丙○○本人之證詞及陳述,認被告丙○○所有應有部分有一半係應由原告繼承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理由八),並以證人曹吳甚、沈 不、張廣華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興建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係經 被告丙○○同意,且據證人張廣華證稱:「當時丁○○哥哥我不知道叫什麼名 字,他對丁○○說,他不要最南邊那一間,叫丁○○往南邊移,所以丁○○就 變成獨立一間,沒有和其他建築物連在一起」等語綦詳(同前判決,理由五) 。是雖本件原告日後另向簡日祥受讓本件應受分割之應有部分,然原告占有附 圖所示(B)部分,既係經被告丙○○同意且係依其指示向南移,依據誠信原 則,其復主張原告應分管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即屬無據。(三)被告雖另以於七十一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簡日祥簡朝宗三人,偽造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據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在未領有拆除執照之情狀下, 擅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建號八之建物拆除,並將增建之一層二棟三戶建物( 即建號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建物)興建在原建號八之基地上,並己○○甲○○等人復肆意違法擴建建物面積,且如起訴狀所示ABCDE部分之基地 上,原告及被告甲○○己○○戊○○等人所肆意搭蓋之違建部分,業經宜 蘭縣政府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通知並將定期拆除在案,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89)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四八六



號函一件為證。惟查,依前開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已就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作詳盡之認定,並以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丙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而審諸本件依占有現況而測繪之丙案複丈成果圖 所示,與該案所示空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其位置及面積大小並無甚差異 ,應認系爭土地除該部分以外之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確係依 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為之。至於有部分共有人所建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僅得 認渠等於建築時未合法取得建照,並不影響確經分管之事實。而被告丙○○所 抗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偽造一節,縱係屬實,亦與事實上是否有分管之 約定無必然關係,是其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丙○○抗辯稱丙案(C)部分均畸零、狹小,分得勢必無法利用,顯不 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查,依附圖即丙案之分割方法,所有共有人除分得A部分 之甲○○外,餘均得面向省道臺二省道,且均呈長方形,與道路相聯便利。而 (C)部分雖可分成臨接道路之部分及位於(B)後方之另一部分,然二者土 地均稱完整,且屬相連,應可為適當之利用無虞。故綜右所論,依此分割,對 於被告丙○○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五、故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形、對外位置、面臨馬路之方位、 及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及被告己○ ○、戊○○乙○○寅○○辛○○壬○○壬○○癸○○子○○、丑 ○○、簡連益等人願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 所示丙案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依附 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