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一再主張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黃瑞明間,按原告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庭期已表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當
庭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日庭期亦表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未當庭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況被告已自承為其夫繼承人(見 鈞院八十六年七月廿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項追加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得為追
加。
(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借款一
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六月十八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七月二日借款六十萬元、七月四日借款四十萬元,七月八日借款八十二萬元、七
月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七月三十日借款一百萬元、八月十日借款五十萬元、八
月二十日借款五十萬元,所借款項共一千零一十二萬元。此有原告之父親陳天來
於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帳號712994帳戶轉匯入於被告於該行庫之帳戶者,有由原告
自朋友王文枝於上開行庫帳號726022帳戶將款項轉匯入被告帳戶者、有由被告直
接持原告父親陳天來所有上開行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者、有由被
告持原告所有上開行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者、有由原告自父親帳
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者。借款時言明,一旦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應即返還。
(三)、就借貸法律關係而言,1、就本件系爭原告交付一千零十二萬元金錢,被告已自
認為借貸關係,此徵諸左列可知:(1)、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謂:
「被告之夫黃瑞明逝世後不久...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除此外,被告應已無
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見該答辯狀二、)。(2)、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答辯續(四)狀謂:「八十三年度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十四
年度以後之金錢...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詳該狀三、)。(
3)、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答辯續五狀,引原告書狀謂:「被告已清償部分借
款」,並謂「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
分文。」(詳該狀二、)。2、被告對本件為借款關係已為自認,即如前述,雖
被告謂「借款係由被告之夫所借...」。(詳86.07.10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與被告之夫經營海產生意,被告是一個女人,從未插手,原告不可能借給被告
那麼多錢。...退票部分有有被告之夫筆跡者,被告已清償清楚。」(詳86.0
7.24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債務被告未參與,被告不清被告之夫到底欠多少債
務,...。」(詳86.08.12言詞辯論筆錄)云云。主張該借款關係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之夫黃瑞明間,惟查(1)、兩造間借款,若非由被告親自提領,即係匯
入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與被告之夫黃瑞明無關,被告親自提領借款,且借款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空言主張係其夫黃瑞明借款,自無足採。(2)、若非借款
而為其他法律關係,豈有被告不辭辛勞,親自前去提領,而非原告提領後交付之
理,被告親自提領現款,卻辯稱非借貸關係,顯不符常情,委不足採。(3)、
被告係以「原告與被告之夫經營海產生意,被告是一個女人,從未插手,原告不
可能借給被告那麼多錢」云云(詳 鈞院86.07.24言詞辯論筆錄)置辯,並主張
伊所提「支票登記簿所載...,非被告本人所為」(詳 鈞院87.03.05言詞辯
論筆錄),惟查被告嗣即承認:「支票(簿)上我亦有記載過。」(詳 鈞院87
.03.19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被告所辯伊未經手,伊與原
告無借貸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四)、退一步而言,縱借貸關係非存在兩造之間,惟被告亦自認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夫黃瑞明間,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本件系爭一千零
十二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此徵諸左列可知:1、 鈞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庭期,
被告謂:「借款係由被告之夫所借...」。(詳86.07.10言詞辯論筆錄)。2
、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謂:「被告之夫黃瑞明逝世後不久...被告
已全部清償完畢,除此外,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見該答辯狀二、
)。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續(四)狀謂:「八十三年度借款應已清償
。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
分文。」(詳該狀三、)。3、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答辯續五狀,引原告書狀
謂:「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並謂「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
.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
(五)、再退步言之,被告確已受領系爭一千零十二萬元,除有原告證一至證九之憑證可
稽外,被告於86.09.07庭期謂:「一0一二萬元有進被告帳戶沒有錯。」(詳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已自認在案,則若被告否認為借款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受領該項給付,被告如無法舉
證證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為不當得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亦得為請求給付。
(六)、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提呈答辯狀內已自認本件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之金額為
借款,於同日庭期亦自認本件系爭款項為借款,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庭期,
被告復自認本件為借款債務,足見被告對本件為借款關係未爭執,僅爭執借款人
為被告之夫黃瑞明而非被告。惟查兩造間資金往來,若非由被告親自提領,即係
匯入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與黃瑞明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系爭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庭期,主張另外退票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庭期又復為已完全清償,已無積欠之主張,惟原告否認被告以
為清償,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八)、另被告主張「黃瑞明生前之支票簿。依其記載黃瑞明生前背書轉讓客票給原告高
達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俱徵黃瑞明未欠原告錢,原告尚且應給付
黃瑞明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云云。惟查。該支票簿是否為黃瑞明
所記載,或根本為被告所記載,仍非無疑,不能據為證明。原告主張該等支票係
經黃瑞明背書轉讓予原告,惟其上無黃瑞明背書,足見被告所稱由黃瑞明轉讓,
並不實在。且被告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為何種法律關係,縱如被告主張該支票簿為
黃瑞明親書,亦與本件被告借款無關。
(九)、被告主張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為原告為償還黃瑞明之欠款,或為原告與黃瑞明合
夥海產生意之紅利股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為償
還黃瑞明之欠款或給付黃瑞明之股金,豈會匯入被告帳戶,由此亦足徵被告所言
不實。
(十)、又原告聲請函查合作金庫蘇澳辦事處陳天來等五人帳戶內轉入被告帳戶金額,經
鈞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查,經函覆得知匯款金額達二千四百六十萬元,
甚至超過原先函達之匯款資料,其中顯有問題。縱就第二次函查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等五人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即達四千五百四十萬元,足證原告所貸與被告之
金額非僅本件之一千零十二萬而已,因其他借款已為償還,尚餘一千零十二萬元
被告未清償,原告仍得起訴請求。
(十一)、再者,原告經營漁船五金生意、被告之夫黃瑞明為漁船船東,向原告購買五金、
油料等,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價款,故原告等人兌領之支票始有數萬元或幾千元、
幾百元支票款,參照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均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足證被告
執原告兌付支票之款項主張為借款,顯非真實。
(十二)、被告主張「觀諸原告等匯款紀錄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
,而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兌領黃瑞明之交付之支票,至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以後仍繼續兌領」云云。惟查,支票非為黃瑞明交付,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原告最後一次轉讓後,原告提示之支票均僅為數萬元,且有數百元者,亦足為
證明並非清償欠款,況縱加計其金額亦僅數十萬元,被告執此謂「可證原告及其
親友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絕非被告或黃瑞明向其借款」云云,絕非屬實。
(十三)、被告已自認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且就交付一千零十二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已舉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提領現鈔備查簿等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該一千零十二萬元,
是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亦已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十一件、存款憑條影本六件、提領現鈔備查簿部分影本二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福、王國正、陳若森、陳淑緣、林來村
,即聲請向合作金庫調閱戶名陳天來、乙○○、李美玉帳戶相關資料、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羅東支庫查明客戶陳天來、乙○○、李美玉、陳漢忠、王文枝等五人自八十三年
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轉入甲○○帳戶之金額資料,向合作金庫蘇
澳支庫函查提示附表支票之兌付人;向合作金庫蘇澳支庫、彰化銀行蘇澳分行、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詢提示附表支票提示人及其地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依民法第四七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庭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及一一五三條規定 請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有礙被告之攻防,被告謹陳明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緣被告之夫黃瑞明與原告為多年好友,且有生意上合夥關係,常有金錢往來。有 關黃瑞明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或有利用被告之帳戶,或有由被告代黃瑞明領取 者,惟二人間之借貸究為多少,被告實不清楚。黃瑞明不幸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八 日遭李燕清等共同殺害,留下被告一門孤寡,原告向被告催討黃瑞明之欠債,因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實數目及憑據,以致牽延至今。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止共借予被告一仟零一十 二萬元整,絕非實在:1、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五、七,僅能證明原告自其父親帳 內提領現金,不能證明提領現金後有交付被告。2、原告自承本件借貸未書立書 面借據,又無支票、本票等憑證 (見八六、八、十二筆錄)。按高達壹仟餘萬元 之借款,竟均無書面資料(被告有甲存支票),俱見其偽。3、原告主張利息以二 分計算,後來部分未取利息(八六、七、廿四筆錄)。依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長達二 年,係分多次借與,一次借與金額最多僅一百餘萬元。原告為何在被告未付息情 形之下,仍繼續借與金錢?此不合常理之至。敬請命原告提出被告給付利息之證 明,藉明真實。
(四)、被告之夫黃瑞明逝世後不久,原告曾持三張黃瑞明背書之支票金額合計捌拾玖萬 元向被告催索,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除此外,黃瑞明或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 何金錢,被告經整理黃瑞明遺物,發現黃瑞明生前記載之支票簿,依其上記載黃 瑞明生前背書轉讓客票給原告高達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俱徵黃瑞 明不但未欠原告錢,原告尚且應給付黃瑞明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正 。
(五)、被告代理人閱卷結果,由被告亡夫黃瑞明生前所交付轉讓原告及其親友之支票金 額合計為七九、七0五、七九0元,謹將各支票兌領情形整理說明如次:1、原 告之父陳天來,兌領四三、三三八、000元。2、原告之妻李美玉,兌領一一 、二二0、四00元。3、原告兌領一四四、二九0元。4、原告之友王文枝, 兌領一、五五八、000元。5、陳漢忠兌領一六、二八五、一00元。6、李 張桂兌領六、000、000元。7、林錦清兌領一、一六0、000元。 (六)、卷附原告等親友匯款單,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為二一、八00、000元,原 告所收黃瑞明交付之客票金額計為七九、七0五第二頁、七九0元,則被告或黃 瑞明不但未欠原告分文,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一十二萬元,絕非實在:
1、原告自承本件借貸關係只有口頭約定,未書立契約 (八六、八、十二筆錄) 。原告又未能提出支票等借款憑證,已難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2、原告 所提乙○○、陳天來、王文枝、李美玉等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該等金錢匯入被 告之帳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其借予被告壹仟零壹拾貳萬元 乙節,積極舉證,以實其說。3、依卷附資料,由被告亡夫黃瑞明生前所交付轉 讓原告及其親友之支票金額合計為七九、七0五、七九0元,有卷附各銀行回函 及所附支票在卷足參,並有被告所呈支票登記簿足資覆按,可證原告所匯給被告 之款項,或為償被告之夫之欠款,或為與被告之夫合夥海產生意之紅利股金,惟 絕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八)、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不僅七九、七0五、七九0元,經申請調閱原告、陳 天來、李美玉、陳漢忠、王文枝等五人帳戶內轉入被告帳戶內之匯款總額。經鈞 院函詢銀行結果,其金額亦僅為二0、八00、000元,俱徵原告主張不實。 再觀諸原告等匯款記錄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止,而原告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兌領黃瑞明交付之支票,至八十五年十月廿日以後仍繼 續兌領。可證原告暨其親友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絕非被告或黃瑞明向其借 款。
(九)、原告起訴主張借款給被告一千零一十二元,係以附卷原證一─、十一─之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等為證,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借之日期、金 額、筆數均以原證一─十一─所載之金錢為準。原告現又主張借款為壹億零陸萬 元 (原告八七、三、十九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頁反面末四行以下) ,其他借款已 為償還,尚餘一千零一十二萬元未為清償 (原告準備書 (三)狀第二頁正面第一 行以下),原告前後主張歧異,俱見其偽。 (十)、謹將卷附合庫蘇澳辦事處函覆資料整理如后:1、合庫蘇澳辦事處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合金蘇營字第三七四九號函,原告之父陳天來、妻李美玉、友王文枝匯至被 告帳戶之金額為二0、八00、000元。2、合庫蘇澳辦事處補送八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匯款資料,原告親友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 為二一、八00、000元。3、合庫蘇澳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合金蘇營 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所附經原告及原告之夫黃端明所提兌之支票,金額計四一、 六六0、000元,以上合計八四、二六0、000元。 (十一)、因被告只能從亡夫黃端明所遺支票簿,得知黃端明生前以客票支付原告之資料 ,因該等支票簿等係自八十四年度開始計錄,而原告所舉資料有部分係為八十三 年度之匯款或資料。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準備書(三)第 二頁正面第一行以下),則八十三年度之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 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如扣除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供被告兌領之支票,其金 額應為四四、一五0、000元。(即將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支票扣除後之金額) 而被告交付支票供原告兌領之金額,經 鈞院調查之結果為七九、七0五、七九 0元,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 (十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1、按被告固有收受一千零一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絕非 原告所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借與被告:(1)原告自認僅口頭約定,無被告或夫黃 瑞明所出具之借據、支票等債權憑證,可供審酌。又未能提出證人證明兩造間就
該一、0一二萬元因消費借貸而為給付。(2)被告曾以自己及林基榕等客票交 付原告兌領之金額可查部分即達數千萬元,支票達百張之多,俱徵原告與黃瑞明 生前金錢往來多以支票支付之事實。(3)黃瑞明死後,原告尚持六張黃瑞明背 書之客票,向被告催討,被告償還該六張支票部分票款,未償部分則設定抵押給 原告擔保,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空口主張消費借 貸,委無足採。(4)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而 比較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之金錢交付,被告交付原告之數額較多。(5)原告主 張十一筆之消費借貸款,消費合意如何成立?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共交付多少期 利息?自何時未交利息?為何清償期未約定?原告均不能舉證說明。 (十三)、被告絕未自認該十一筆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1、「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 一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萬金 針織手藝廠、宗安公司就上訴人分別尚欠八萬元,六萬元尾款之抗辯,係以假定 法院認定雙方有直接買賣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即無因自 認而變為買賣關係存在之餘地。」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0三號判例 闡述綦詳。2、被告於答辯續一狀內稱:「又被告之夫黃瑞明逝世後不久,原告 曾持三張黃瑞明背書之支票金額合計八十九萬元向被告催索,被告已全部清償完 畢,除此外,黃瑞明或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被告已否認黃瑞明或被 告未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竟斷章取義,指被告自認「借貸關係」,委無足採。 3、被告答辯續四狀內稱:「八十三年度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 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參見該狀第二頁正面末 一行以下)被告已主張未欠原告分文,否認兩造之借貸關係,無自認可言。4、 被告答辯續五狀內稱:「則八十三年度之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 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見該狀第四頁第三行以下)被告僅承認八十四年度以 後原告有借與黃瑞明金錢,並未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一、0一二萬元之借款( 事實上黃瑞明死亡後,原告持黃瑞明背書支票向被告求償,被告已清償部分欠款 ,部分設定抵押給原告如前述)。退步言,被告引用原告書狀中自認被告已清償 部分借款之事實,係以假定如法院認定雙方有借貸關係為前提,揆諸前引七十年 台上字第三一0三號判例,不生自認之效力。5、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筆錄,被告 稱:﹁借款係由被告之夫所借。」惟被告同日提出答辯狀:「一、緣被告之夫黃 瑞明與原告為多年好友,且有生意上合夥關係,常有金錢往來。有關黃瑞明與原 告間之金錢往來或有利用被告之帳戶,或有由被告代黃瑞明領取者,惟二人間之 借貸究為多少,被告﹃實不清楚﹄。」被告同日所提答辯狀,已表明究系爭一、 0一二萬元是否為借款?被告「實不清楚」,絕未自認。6、八十六年七月廿四 日筆錄,被告稱:﹁原告與被告之夫經營海產生意,被告是一個女人,從未插手 ,原告不可能借給被告那麼多錢。退票部分有被告之夫筆跡者,被告已清償清楚 。﹂被告所承認定者,為原告持有黃瑞明背書部分之支票,而非原告主張之本件 一、0一二萬元借款,實至灼然。7、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被告稱:﹁一 、本件債務被告未參與,被告不清楚被告之夫到底欠多少債務,如有欠款原告應 提出證明資料出來。二、另支票部分退票部分,被告已以土地給原告設定抵押在
」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明。 (十四)、就不當得利而言,1、原告既主張該十一筆匯款係為借給被告或夫黃瑞明之消 費借貸款,則被告收受該十一筆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一方面主張消 費借貸一方面又主張不當得利,其主張矛盾,顯非可採。2、查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而無法律上原因如 本於給付之得利,又分為自始與嗣後二種:(1)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匯款 給被告共十一筆,前後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被告為何收受該十一筆匯款,自始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2)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如認被告收 受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嗣後因何事由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有待原告說明。 (3)實者,匯款行為,係由匯款人委託銀行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之銀行帳戶就匯 款行為,本身即屬法律上之原因;至為何要匯入款項,或因清償或因贈與、或因 清償貨款等,僅為匯款之原因理由,非屬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本於原告與銀行間 之委託關係,收受該十一筆匯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十五)、被告收受該十一筆匯款之原因:1、被告之夫黃瑞明與原告原為合夥人關係, 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嗣黃瑞明遭人殺害,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本為家庭主 婦,未參與黃瑞明生意之經營,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2、該十一筆匯款有 可能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錢,亦可能為合夥上金錢往來或股金紅利,絕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
(十六)、將被告之夫黃瑞明所交付之客票說明如后:1、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蘇澳辦事處八十八一月廿八日彰羅蘇字第一四五號函所附李玉清八十三年四月一 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背書,原告之父陳漢忠計兌領0000000 0元。2、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羅蘇 字第八七00一七七號函所附林基榕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支票背書,原告之父陳漢忠計兌領二八七0000元。3、依卷附合作金庫 羅東支庫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合金蘇存字第一九0號函所附黃金福八十三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背書,原告之父陳漢忠計兌領六、七六0、 000元。4、以上合計:二0、一五七、000元,加上之前向銀行函查之七 九、七0五、七九0元,共計九九、八六二、七九0元。5、原告或其親友匯至 被告戶內或交付之支票金額共八四、二六0、000元),足證被告或夫黃瑞明 未欠原告分文。
(十七)、原告起訴主張借款給被告一0、一二0、000元,係以原證一─十一之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等為證,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明添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借之日期、 金額、筆數均以原證一─十一所載之金錢為準,因被告只能從亡夫黃瑞明所遺支 票薄,得知黃瑞明生前以客票支付原告之資料,因該等支票薄等係自八十四年度 開始紀錄,而原告所舉資料有部分係為八十三年度之匯款或資料,原告於書狀中 自認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參見原告準備書狀三第二頁正面第一行以下),則八 十三年度之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如扣除原 告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供被告兌領之支票,其金額應為四四、一五0、000元 ,被告交付支票供原告兌領之金額如扣除八十三年度部分,為七九、七0五、七 九0元,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
三、 證據:提出票據帳冊影本五冊、,並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宜蘭分行、台北 北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羅東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台 灣省合作金庫蘇澳支庫、宜蘭支庫、羅東支庫、彰化支庫、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宜蘭縣蘇澳鎮農會、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 東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花蓮分行、宜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詢票據帳冊附表所示支票之提 領人予有無「黃瑞明」之背書等事、向上開銀行查詢部分帳號之發票人及住址、向陽 明山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蘇 澳分行、蘇澳地區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羅東鎮農會、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查明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人及地址,並 聲請傳訊證人李玉清、黃金福、李淑玲、林基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依繼承關係請求,因無礙訴訟終結,爰准其 所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 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七 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 、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元、一百 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原告爰依借貸關係、 不當得利或被告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瑞明對原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 項及利息。被告則以其與黃瑞明均未為借貸上開款項,及上開款項可能係原告返還欠款 、合夥生利分紅等原因而為給付,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 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一百 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一十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提領現鈔備查簿等件為證,應值信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自原告取得係爭款項,是否基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或其被繼承人黃瑞明與原告之 借貸關係,抑或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 被繼承人黃瑞明之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所繼承者,及不當得利。就前二者而言,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或原告及黃瑞明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言,原告則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 參照)。
五、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直接借貸關係而言,原告乃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為借貸 關係已為自認,並以(1)、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謂:「被告之夫黃瑞明逝 世後不久...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除此外,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 2)、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續(四)狀謂:「八十三年度借款應已清償。否
則原告不可能續借八十四年度以後之金錢...俱徵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 (3)、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答辯續五狀,引原告書狀謂:「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 ,並謂「借款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續借...被告或黃瑞明未欠原告分文。」為 佐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指被 告前開陳述,認被告並無就原告所主張之對其不利之系爭一千零十二萬元逐筆借貸契約 之合意存在事實,有何自認之真意與行為,至多僅係於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予以 陳述,應與發生證據法效力之訴訟上自認有間。此外,原告未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直 接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其他確證佐實,難認其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事實,已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就此,於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直接借貸合意事實所生事態不明狀態之不利益 ,應歸原告負之,應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六、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繼承人黃瑞明間有借貸關係而言,原告就其與黃瑞明間有何借貸合 意事實,亦未舉證證實之。尤其,原告於其與黃瑞明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為借貸之合 意,又為何借貸金額有如八十二萬元之非整數者,而兩造間又為何無利息約定與給付之 證據,凡此,均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瑞明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份事態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於原告負擔,應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繼承 人黃瑞明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並不存在。七、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自應就被告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其舉證方法,於我國固少討論之,其於德國則已有定見,亦 即,應由被告提出反駁事實(例如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但應注意,被告即債務人就其 反駁事實並不須舉證),而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反駁被告所主張者(拙著,論不當得利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全國律師,2000年4月號,第七十四頁以下),本院以 為此一舉證方式,得以貫徹不當得利危險分配目的及平衡主張應由被告即債務就無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論據,應從之。就此,被告已主張其收受該十一筆匯款之原因為被 告之夫黃瑞明與原告原為合夥人關係,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嗣黃瑞明遭人殺害,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本為家庭主婦,未參與黃瑞明生意之經營,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或者該十一筆匯款有可能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錢,亦可能為合夥上金錢往來或股金紅 利。應認被告已就其反駁事實為主張,就此固應由原告即債權人舉證推翻之,以使被告 之收受系爭款項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惟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反駁事實,並未舉確實 證據憑查,本院審酌兩造間交易、金錢往來頻繁,究竟系爭匯入款項自有可能係因被告 所主張之反駁原因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之,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 得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繼承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一 十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論已成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審酌。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