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文和
再審被告 王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 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判決時確定,判 決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故意偽造102年5月13日民事起訴狀及申請工資請款 單,據以聲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其絕對沒有資 格聲請任何工錢,且聲請工資請款單之每一個項目都是偽造 亂寫。再者,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提出依法聲請駁回民 事聲請起訴狀,有超級充分具體證據及具體理由,可以絕對 百分之一百證明再審被告應是故意偽造亂寫上開民事起訴狀 及工資請款單,惟原審法官於開庭時卻未質問再審被告,亦 未在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一絲一毫的說明。又再審原告於102 年4月20日以限時送達的臺南市大同郵局存證信函寫一份特 別警告聲明書寄發予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繼續施工,這 份臺南市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絕對是超級充分證據,第一審 判決亦有採用該份存證信函,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書 寫此存證信函已距離案發當時有好幾天,而排除這份存證信 函之採用,原確定判決絕對要依法全部作廢,故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 自得提起再審。
(二)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點左右,在施工現場陳稱估 價錯誤,需增加工程款費用去承作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 再審原告當場質疑估價單錯誤,且遲至施工那麼久才說,當 初簽訂估價單豈不是寫假的,再審被告應自負責任等語,再
審被告即命令現場工人收拾工具並停止施工,故意以罷工方 式威脅再審原告增加工程款,再審原告於忍無可忍情況下, 才脫口說出:「你不想作就不要作,有什麼了不起」等語, 但原確定判決即斷章取義並引用民法第86條及第94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完全沒有去驗證事情 發生之真正原因。再者,再審被告都已經叫工人用電動打石 工具將再審原告的這棟四層樓房屋裡面一樓的樓梯全部拆除 打掉,也把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的部分天花板拆除 打掉,這棟四層樓房屋已經變成破破爛爛像垃圾場一樣,再 審原告就是要趕快整修,使得這棟四層樓房屋的一樓趕快恢 復正常可以順利營業去作生意,二樓、三樓以及四樓可以租 給別人居住或是當倉庫使用,再審原告會隨便終止契約嗎? 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情。又第一審判決理由有針對民法第 86條及第98條規定為詳細說明,均有敘明再審原告沒有終止 契約的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全沒有任何具體理由 便推翻第一審判決,亦完全沒有針對民法第86條及第98條為 任何說明,原確定判決硬是故意亂說再審原告在案發當時有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在是超級荒唐離譜,顯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證人郭江珍案發當時都在一樓裡面的最後面在用電動打石工 具去拆除一樓三面牆壁表面,工作環境的聲音顯然非常吵雜 ,而兩造於一樓外面騎樓處爭吵,證人郭江珍顯難聽到兩造 之爭吵內容,且證人郭江珍為再審被告雇用的打壁工人,有 一定利害關係,其證詞顯然會偏頗再審被告,又依證人郭江 珍之證述,其知道外包拆除打掉牆壁是2萬元,卻證稱再審 被告要向再審原告請求5萬元,足見證人郭江珍之證述絕對 百分之一百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自導自演,絕對超級嚴重 觸犯偽證罪,然原確定判決卻故意採信證人郭江珍所作的具 結證詞,實在是有夠荒唐離譜。再者,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施 工費用時採用證人謝茂全之證詞,然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6 日有寫一份排除證人謝茂全的具結證詞狀,該狀絕對可以證 明證人謝茂全膽大包天連續簽名假名字謝億峰,絕對超級嚴 重有犯偽造私文書罪,且這份排除證人謝茂全的具結證詞狀 絕對可以證明證人謝茂全的具結證詞有7處是無中生有、捏 造事實、自導自演,亦絕對超級嚴重有犯偽證罪,又再審原 告於103年11月26日有寫一份補充證人謝茂全作偽證狀,可 知證人謝茂全絕對有犯偽證罪,惟原確定判決卻故意採用證 人謝茂全之證詞,實在是超級荒唐離譜,亦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四)原確定判決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的損害修復標準
單價表計算再審被告的報酬額,然建築物的材料有很多種, 拆除打掉的速度就不同,施工的工錢亦會不同,則原確定判 決遽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的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推 估施工的工錢,亦有不當。再者,本件雖於103年6月16日有 進行現場勘查,然現場都已經完工,與102年4月10日現場環 境已有差異,且施工現場照片中,完全沒有一樓的樓梯及一 樓樓梯下面的廁所,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表示有參考這些照片 ,憑空想像一樓的樓梯及一樓樓梯下面的廁所,並推測再審 被告之施工程度,而認定拆除掉的混凝土有3立方公尺,實 為超級嚴重的錯誤。又3立方公尺約僅一張辦公桌大小,用 最大的電動打石工具拆除打掉一張用混凝土製成的辦公桌, 亦僅需1小時而已,且專門拆除打掉石頭的工人一天工作8小 時工資大約是2千元,即1小時工資約250元,然原確定判決 所推估的工錢是平常實際施工情形工錢的一百倍,實有失公 允。因此,再審原告絕對要依法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絕對 要依法全部作廢。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即,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所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雖就再審原告之 房屋整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再審原告已於102年4月10日 以定作人身分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再審被 告自得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並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損害 修復標準單價表為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報酬額之依據,為其 判斷基礎。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稱「你不想作就不要作 ,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並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原確定 判決卻斷章取義,未查明事實真相,故意認定再審原告已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引用前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係屬 不當,又恣意憑空想像施工程度,而錯誤估算再審被告所得 請求之報酬等語,均屬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問題,揆諸前揭意旨,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 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 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102年5月13日民事起訴狀及 申請工資請款單均屬偽造,且證人郭江珍及謝茂全均為虛偽 陳述,均觸犯偽證罪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偽造證 物及虛偽陳述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之任何 證明文件,僅空言指摘前開證物係遭偽造及證人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與符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尚 有未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以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 其提出之臺南市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顯有不當等語,惟該 存證信函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 由四、(二)、2認定:「雖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發臺南 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施工 ,但此已距離兩造102年4月10日爭執之後多日,該催促上訴 人施工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0日沒有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之 情形,揆諸上開意旨,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各 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再審 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