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9號
TNDV,103,重訴,18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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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許政堂
法定代理人 許政華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61,350元(醫療費用133,781元、看護 費用10,874,78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2,781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請求之醫藥費減縮為132,927元、看護費用減縮為 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44頁),是以起訴金額減縮為10, 985,708元(醫療費用132,927元、看護費用500萬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852,78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榮昌於102年2月2日14時至20時止,於臺南市善化區 牛庄里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SGK-373號重型機車離去,沿臺 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超過百分之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20時46分許行 經上開路段170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追撞同向由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他效果,經原告之姐許政華聲請對原 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宣告原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姐許政華為伊之監護人。本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37號 提起公訴,刻由鈞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 損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茲分述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5,132,927元: ⑴醫療費用132,927元。
⑵看護費用500萬元:
①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進行開顱手術,經主治醫師認定 「目前智力退化,無法自理」,且另案(l02年度監宣字第11 5號)經醫師論斷為「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話無法回答, 必需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日常生活需別人協助」,足見自 事故發生時起(即102年2月14日)至今,原告無法自理生活, 其終身需24小時專人看護。
②又其中102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21日至102 年4月22日,係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餘時間則由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看護。職是,原告係41年10月20日出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2年2月2日)為60歲3月又12日,即60.25歲, 依內政部99年至101年統計資料臺南市簡易聲明表所示,尚 有平均餘命22.59年。是以,平均每月需支付看護費60,000 元,每年需支出72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以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總額計為 10,874,788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0萬元。 ③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5,132,92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852,781元:
⑴依另案(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鑑定醫師對原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 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日常生活需別人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 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原告已受監護宣告而為無 行為能力人,顯無工作能力;此外,依診斷證明書,原告經 主治醫師認定「目前智力退化無法自理」;且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經認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
⑵原告精神方面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至少已達「精神遺存極 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2項,屬於第2等級之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百。
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1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 再工作4年,以行政院所頒佈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 計算,原告年薪為228,564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 額為228,564元,復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尚餘勞動年數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總損害額為852,78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500萬元:原告本為行動自由之人,僅因被 告飲酒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且 於肇事後利用救護車到達醫院之際逕自離去,導致原告受有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之重大傷害,期間原告進行多 次手術,至今智力退化,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 呈現意識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生活起居均需家人在 旁協助,精神上痛苦不堪,實非旁人所能體會,為此,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洵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損失計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為5,132, 927 元、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852,781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為5 00萬元;合計為10,985,708元。
㈢據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8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醫療費用132,927元、 看護費用500萬元、勞動力減損852,781元,並不爭執。惟被 告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被告於102年2月2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實質出血、嚴重 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遺有智力退化、意識成呆滯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見 調字卷第7-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見調 字卷第7-12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應受監護。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依(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 第55-56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 核閱無訛。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 見為:①洪榮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②許政堂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2日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
⒈支出醫療費用132,927元。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 見附民卷第10-17頁)在卷足憑。
⒉終身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500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2,781元。
㈥原告五專畢業,未婚,100、102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8,401 元、10,817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3,674,560元之 不動產4筆。被告國中畢業,未婚,100年度所得為13,300元 、101至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300,790元之不動產1筆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22、52頁)在卷可稽。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32,927元、看護費50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2,78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2年2月2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影本14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17、22 -28頁)足稽,並據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調字第100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㈠ ),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行駛於 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釀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因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在卷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㈣)。被告對於本件其 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 賠償責任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927元 ,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上開㈤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有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其中102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4 月21日至102年4月22日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餘時間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姊姊許政華看護,共需支出10,874,788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看護費等語,並提出王儉怡康 看護中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進行開顱手術,經新樓醫院醫師認定目前智力退化 無法自理,以及新樓醫院為了解原告當前認知功能狀況而轉 介心理衡鑑於102年5月7日所作之測驗記載「⒈p't(即原告 )目前能力不足以應付MMSE測驗,但根據非標準化方式評 估,可發現p't當前有多項認知功能缺損情形。」、「⒉依 據家屬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表結果,p't在日常生活中的整 理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家屬僅在『生病時能吞嚥 異體狀藥物』一項,評定p't有時具備此能力表現,其評定 p't不具有其他量表中所列之任何能力。」、「⒊p't的巴士 量表得分為5/100分,僅在進食一項能做出部分獨立表現, 在其他部分均須依賴家屬協助。」等情,有新樓醫院102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治療)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於102年5月6 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認定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因而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



由他人照顧。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終身有受全日看護乙節亦不爭執(見㈤⒉),則原告主張 其終身需受人全日看護而須支出看護費用,自屬可採。而原 告為41年10月2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後須支出看護費用時已 年滿60歲,依99至101年度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 平均餘命為22.59年,有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0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自為公允。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比照聘任看護之費用計 算,而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壹仟壹佰元、夜班12小時 壹仟壹佰元、全日班24小時貳仟元、時薪每小時100元,住 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 21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標準,每年應支 出之看護費用即為720,000元﹝計算式:(2,000×30日) ×12月=720,000﹞,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於餘命22.59年間所受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1,077,074元{計算式:[ 720,000×1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 59×(15.00000000-00.00000000)] =11,077,0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看護費500萬元,少於其 所應支付之看護費用1,077,074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㈤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
⒊減少勞動力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智力退化,受監護宣告,且經 認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項,屬第2等級之失能等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以行政院 所頒佈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受有852,7 81元損失等語,經查:
①原告經新樓醫院認定智力退化,多項認知功能缺損,僅能獨 立進食,其他部分均須依賴家屬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節, 及原告業經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見㈢),因此,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完全喪 失,應堪認定。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著有判例。 原告為41年10月20日出生,自102年2月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06年10月20日止,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年8月又18日,是原告主張其於 事故發生時為61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4年( 見原告附民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應可採憑。原告100年 至102年固無薪資所得,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最 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即年薪228,56 4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28,564元)作為其勞動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自屬可取。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 所減少之收入為852,781元【計算式:[ 228,564×3.000000 00] =852,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金額亦不 爭執(見㈤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原作資源回收,未婚,100、102年度 分別有利息所得8,401元、10,817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價值3,674,560元之不動產4筆。被告國中畢業,未婚,10 0年度所得為13,300元、101至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3 00,790元之不動產1筆。原告經歷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見本院第26頁反面),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8-22、5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 前車,致生本件車禍,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智力退化無法自理,終身須受人全日照料之嚴重結 果,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並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僅曾 支付慰問金5萬元予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85,708元﹝計算式 :132,927元(醫療費用)+500萬元(看護費)+852,781 元(勞動力損失)+300萬元(精神慰撫金)=8,985,708元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177萬3,275元(含乙級殘廢1,670,000元、醫療費 用103,275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 因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㈦),故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給付予以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7,162,433元(計算式:8,985,708元-5萬元 -177萬3,275=7,162,433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30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23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 經10日後即103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6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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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