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6號
TNDV,103,訴,836,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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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中樑
原   告 呂姿麗
      吳春銀
      陳黃玉華
      蔡淑惠
      曾鏡儒
      陳貞桃
      吳彥文
      胡振嘉
      蔡珍鉉
      廖文瑜
      陳林春美
      楊亦玟
      陳朝木
      吳念育
      王南英
      鐘素英
      房海蘭
      劉長順
      吳喜美
      謝國樑
      胡耀聰
      歐陽秀珍
      侯佩芬
      林坤賜
      周嘉瑜
      吳敏慧
      盧謝月霞
      陳維誠
      林松泉
      沈靜如
      陳德欽
      陳厚銘
      王珍妮
      陳春蘭
      林妙徽
      陳素櫻
      張其淦
      謝文宗
      張希道
      謝麗琬
      康美雲
      朱翠櫻
      楊麗玉
      司君一
      李素貞
      黃俊翔
      涂振裕
      杜秀文
      何秀蓮
      陳航德
      黃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告 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宗憲
被   告 柯榮顯
      許百祿
      林淑敏
      黃素秋
      王亮月
      黃建瑋
      王陳春枝
      劉榮源
      梁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吳鴻林
      陳秀雲
      周素英
      林尊湄
      邢福柳
      洪志芳
      郭銀守
      方輝明
      李美月
      林碧真
      王瑞豐
      吳玉琴
      高 嬌
      劉麗華
      王淑珍
      林瑞梁
      魏世賢
      余淑芬
      林姝錦
      蘇世鐘
      洪英元
      張文旭
      楊偉昂
      蘇美燕
      蔡文欽
      陳松常
      張國安
      趙國欽
      林央央
      姜佩君
      張學智
      曾貴賓
      連津碧
      顏秀玲
      劉國馨
      陳光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   告 黃俊仁
      鄭芳蘭
      陳淑慎
      江愛娟
      林淑惠
      楊淑美
      羅秋玉
      黃怡文
      張琴雯
      陳素美
      蘇韻鶯
      孔令偉
      林美玲
      李子昌
      黃麗霞
      林秀梅
      楊翎青
      黃淑訓
      劉憲忠
      莊傑民
      李芷昀
      吳秀美
      王淑珠
      吳明煌
      馮玉亭
      藍子琳
      黃文中
      王 葦
      郭珈旂
      陳陸卿
      卓玉嶺
      邱健民
      盧用章
      張月娥
      卓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公共基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江中樑呂姿麗吳春銀陳黃玉華蔡淑惠曾鏡儒陳貞桃吳彥文胡振嘉蔡珍鉉廖文瑜陳林春美楊亦玟陳朝木吳念育王南英鐘素英房海蘭劉長順吳喜美謝國樑胡耀聰歐陽秀珍侯佩芬林坤賜周嘉瑜吳敏慧盧謝月霞陳維誠林松泉沈靜如陳德欽陳厚銘王珍妮陳春蘭林妙徽陳素櫻張其淦謝文宗張希道謝麗琬康美雲朱翠櫻楊麗玉司君一李素貞黃俊翔



涂振裕杜秀文何秀蓮陳航德黃萬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綠 野仙境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社區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乃 以該社區除被告盧用章以外之透天住戶所有權人為原告,以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盧用章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共基 金,惟其於起訴時漏未以該社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卓玉樹、張月娥為被告,核本件分割共有基金之訴訟,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以公共基金之全體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 造共有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3,083,662元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其中1,193,069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 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盧用章共有,其中1,890,593元 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共有; 二、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 委員會1,193,06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6 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中公共基金之數額更正為3,333,232元 ,分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 盧用章分別共有之數額更正為1,289,627元,分歸由被告盧 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分別共有之數額更 正為2,043,605元,聲明第二項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之數額更正為1,289,627 元,聲明雖有更正,然其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 改變,僅主張公共基金之數額有所增加,應屬訴之擴張,是 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區分所有權人卓玉樹 、張月娥為被告,及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與職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 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原是由綠野仙境社 區即公寓住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計130戶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送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 備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南市工 府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申請 報備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 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等為憑(見訴卷 ㈠第18至34頁),揆之前揭說明,本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雖原告主張該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管理委員會組織至同年7 月31日解散,有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訴卷 ㈠第225頁),惟其屆期至今仍維持組織繼續執行職務乙節,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9年7月至100年5月綠野 仙境管理委員會大公收支報表可佐(見訴卷㈠第234頁),是 該管理委員會雖經解散,然為維持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繼續執 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就有關業務之 運作,仍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綠野仙境透天 管理委員會既是於前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後,由 該社區透天住戶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99年7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可 按(見訴卷㈠第231至233頁),其既具有一定之名稱與職務 ,並設有管理人與代表人,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 理委員會成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要件, 亦不符同條例第39條第8款之合法程序,原告之綠野仙境透 天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抗辯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不 具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吳鴻林陳秀雲周素英林尊湄邢福柳、洪志 芳、郭銀守方輝明李美月林碧真王瑞豐吳玉琴、 高嬌、劉麗華王淑珍林瑞梁魏世賢余淑芬林姝錦蘇世鐘洪英元張文旭楊偉昂蘇美燕、蔡文欽、陳 松常、張國安、趙國欽、林央央、姜佩君、張學智、曾貴賓 、連津碧、顏秀玲、劉國馨、黃俊仁、鄭芳蘭、陳淑慎、江 愛娟、林淑惠、楊淑美、羅秋玉、黃怡文、張琴雯、陳素美 、蘇韻鶯、孔令偉、林美玲、李子昌、黃麗霞、林秀梅、楊 翎青、黃淑訓、劉憲忠、莊傑民、李芷昀、吳秀美、王淑珠



、吳明煌、馮玉亭、藍子琳、黃文中、王葦、郭珈旂、卓玉 嶺、邱健民、卓玉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陸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東區裕學路之「綠野仙境社區」,原由公寓住 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所構成,並由起 造人無限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好公司)提列300萬元作 為全體130戶住戶之公共基金使用,全體住戶原係成立「綠 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惟「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召開綠野仙境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第 一案決議通過廢除管理委員會,其第二案則決議無限好公司 所提列予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歸由公寓住戶支配,第二案決 議因違法,經原告李素貞何秀蓮林坤賜陳春蘭、謝麗 琬等五人前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57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又因原綠野仙境管理委員 會已決議解散,因此透天住戶53戶乃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 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7月19日函准予備 查,且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㈡依「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當時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之帳戶資料,及被告綠野仙 境管理委員會另案99年度訴字125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支 報表,可知在99年6月18日當時屬於社區住戶全體共有之基 金尚有3,333,232元,「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既已解散, 即無權再動用公共基金,而以透天住戶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市政府核備,該基金自應按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歸由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各自運用,惟 經透天住戶授權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與公寓住戶協 商多次,未能就該公共基金分割達成協議,致使原告等透天 住戶迄無法使用該公共基金,而依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所共 有之虎尾寮段7994建號建物(地下層)之建物謄本顯示,透 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建號至8004建號)與公寓住戶(即主 建物8005建號至8082建號)分別共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就原告等透天住戶與被告等公寓住戶所 共有之公共基金予以分割,按透天住戶與公寓住戶共有前開 79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l,289,627元歸由原告



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原告等與被告盧用章等透天 住戶共有,其中2,043,605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 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公寓住戶共有。
㈢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公 寓大廈應設置之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公寓大廈之共有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 改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0條及 第11條亦定有明文。揆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權利非屬管 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乃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比例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 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 所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 會統籌運用,而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應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較符合法 令之規定,且依民法第827條之公同共有以法律有規定、習 慣或法律行為成立者為限,然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 定公共基金或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 應為公同共有,顯違反該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又原告之 請求係分割共有物,非請求將公共基金獨立讓與他人,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㈣社區之公共基金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透天住戶與公寓住 戶原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交由被告 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與透天 住戶、公寓住戶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 既已於99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 ,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與透天 住戶與公寓住戶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縱認並未終止,原告 等亦以起訴狀向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原告等透天住戶既請求分割公共基金,請求將 其中1,289,627元歸由原告與被告盧用章等透天住戶共有, 自亦得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綠野仙 境管理委員會將所保管應歸透天住戶取得之公共基金1,289, 627元返還並交付透天住戶所成立之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社區 管理委員會。
㈤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公共基金3,333,232元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為:其中l,289,627元歸由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 員會以外之原告等人與被告盧用章分別共有,其中2,043,60 5元歸由被告盧用章、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人 分別共有。2.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綠野仙境 透天管理委員會l,289,627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 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陳陸卿(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103年7月16日到庭陳述,則稱引用其 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部分:
1.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來源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10條第2項等 規定,法律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在於透過設置公共基 金以確立並建立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自發 性監督與管理維護以使區分所有建物永續發展,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自屬民法第82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共有之物 ,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 金或管理費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既不能分割或退回,且不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讓與或設定負擔。
2.綠野仙境社區之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係屬同一建築基地,共 同使用發電機、消防設備、儲藏機電室、污水馬達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惟因上開共同使用之設備均位於公寓之地下室並不 可分,長久以來透天住戶即因費用之分擔比例以及是否由公 共基金支付,而與公寓住戶爭吵不休,若分割公共基金,屆 時一方不出錢,延誤維修,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住戶生命 危險,並危及財產損失;且公共設施維修需要公共基金,才 不會造成潛在危險,因社區地上一樓中庭為開放空間,屬於 公寓、透天共同維護,開放空間要維修時,就有誰要付錢的 問題,且現在漏水處沒有維修,如:地下室通風氣窗,每逢 下雨就漏水,造成地面磁磚濕滑,讓騎摩托車者有滑倒的潛 在危險。透天住戶旁之花園也是大家持分的土地,但透天住 戶自行劃為己有使用。故雙方就社區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相關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改良,應如何 由公共基金支付未達成協議前,即按照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公共基金,更易引發糾紛,考量兩造之爭議未得解決前 ,亦不宜分割公共基金。




3.原告請求分割公共基金出發點係錯誤、利誘及造成錯覺,且 讓透天住戶可能因恐懼害怕而支持提告公寓住戶,有誤導嫌 疑,因103年5月5日原告公告「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分割 訴訟案權益告知」中第一點中告知若分割後所獲金額,如經 決議可發放至各戶,則會按實際參與訴訟的戶數來進行款項 發放,未參與訢訟的區分所有權人自然無法獲得該筆款項, 有利誘之嫌;第二點告知若法院判決有加註:「分割後金額 只能維持公共基金形式供透天社區管委會運作,則為公平起 見,未參與訴訟所導致分割總額的損失,將由未參與訴訟的 各戶無異議全額補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每 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利擁有一份,其出發點不當,讓透天住 戶可能因恐懼害怕而同意提告公寓,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所定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則公共基 金不可私下發放,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自由處 分公共基金,其性質顯非原告所主張「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法院實務上亦認 為公共基金之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鴻林陳秀雲周素英林尊湄邢福柳洪志芳郭銀守方輝明李美月林碧真王瑞豐吳玉琴、高嬌 、劉麗華王淑珍林瑞梁魏世賢余淑芬林姝錦、蘇 世鐘、洪英元張文旭楊偉昂蘇美燕、蔡文欽、陳松常 、張國安、趙國欽、林央央、姜佩君、張學智、曾貴賓、連 津碧、顏秀玲、劉國馨、黃俊仁、鄭芳蘭、陳淑慎、江愛娟 、林淑惠、楊淑美、羅秋玉、黃怡文、張琴雯、陳素美、蘇 韻鶯、孔令偉、林美玲、李子昌、黃麗霞、林秀梅、楊翎青 、黃淑訓、劉憲忠、莊傑民、李芷昀、吳秀美、王淑珠、吳 明煌、馮玉亭、藍子琳、黃文中、王葦、郭珈旂、卓玉嶺、 邱健民、卓玉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間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位於臺南市東區裕學路「綠野仙境社區」,原由公寓住戶77 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組成,並成立「綠野 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共有之虎尾寮段



7994號建物(地下層)所示,透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至80 04號)與公寓住戶(即主建物3869至8082號)分別共有該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 2.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第一案決議通過廢除管理委員會,第二案決議30 0萬元公共基金歸由公寓住戶支配,第二案決議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確認決 議無效確定。
3.透天住戶53戶另於99年7月2日召開透天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臺 南市政府於99年7月19日函准備查在案。
4.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將「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其中由 起造人無限好公司所提列3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台新 銀行後甲分行,餘基金則另於該銀行後甲分行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在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 8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當時,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3,232元,公共基金總額 共計3,333,232元。
㈡爭執事項:
1.本件綠野仙境社區設置之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 同共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能否分割? 2.若本件公共基金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後被告「綠野仙境管 理委員會」應將分給原告及被告盧用章等全體透天住戶之公 共基金交給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除綠野仙境透天管理委員會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 外,其餘原告與被告盧用章為「綠野仙境社區」透天住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則為公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該社 區原由公寓住戶77戶與透天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組 成,並成立「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 將「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其中由起造人無限好公司所 提列3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台新銀行後甲分行,餘基 金則另於該銀行後甲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放,在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召開99年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當時,前開帳戶內之 存款餘額為333,232元,公共基金總計3,333,232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開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南市工府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管理公約、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訴卷㈠第35至224頁、卷㈢第265至271頁)、台新銀行後甲分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簿影本(見訴卷㈡第44頁)為憑,並經本 向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該銀行103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訴卷㈢第238至249頁 ),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 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春 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公寓住戶與透天住戶即除原告綠野仙境透天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以外其餘兩造共有之虎尾 寮段7994號建物(地下層)所示,透天住戶(即主建物7952 至8004號)與公寓住戶(即主建物3869至8082號)分別共有該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3869與萬分之6131乙情,亦有 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㈠第235至239頁)可按 ,同為原告與被告綠野仙境管理委員會劉宗憲柯榮顯許百祿林淑敏黃素秋王亮月黃建瑋、陳光磊、王陳 春枝、劉榮源梁美惠、盧用章、張月娥所不爭執,亦堪認 無訛。惟原告主張本件綠野仙境社區設置之公共基金應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成立分別共有之關 係,則經到庭之前開被告等否認在卷,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依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於 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但其仍不具實體法上法人之資 格。因此,公共基金並不屬於管理委員會的獨立財產,其所 有權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合先說明。 ㈢則本件爭點應在於綠野仙境社區公共基金究應是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或按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經 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且其來源有四,包括起造人依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 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等,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 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足見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



暨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與改良,佐以同條例第19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 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徵其立法意旨為:「為確保公共基金專用於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費用,爰明定區分所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 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明白揭示公共基金係為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費用」之目的,堪見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而存在。
2.而所謂「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即數權利主體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一權利客體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則共有 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有使用及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揭示此意旨。然「公 同共有」不論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 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或98年1月23日修正規定為:「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其所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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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