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5號
TNDV,103,訴,26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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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石台生
被   告 李苡婷
訴訟代理人 許振銘
複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08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69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在臺南市裕農路俗俗賣超市後門口開 車撞傷原告頸、肩、腰椎、脊椎、腳踝等處。因內傷暨後 遺症至今仍未痊癒,且持續求診治療中。傷害部分業經提 出告訴後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賠償共計851,69 0元,並自事故翌日起算之利息,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7,850元。
⒉看護費用(聘請看護及家人看護):42,000元。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1日
⒊減少收入部分:321,840元。
以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18個月。 ⒋預估未來醫療必須費用:3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二)被告陳述原告嗣後出具佑誠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脊柱側彎、筋膜炎 」之傷害…受害人診斷書出具時間為101年6月11日距事故 發生期間已有相當時日云云,係因受傷後持續在臺南市立 醫院復健科作復健治療,併由復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且診療診治在前,開立診斷證明在後;101年6月11日係 開立診斷證明當天日期,並非就醫就診之當日,且101年6 月11日距事發100年10月7日方才8個月餘,事發至今已3年 餘,至今依然留有筋膜疼痛之後遺症。且經本院函查原告 100年10月7日以前之就醫就診之醫院診所,均回覆該病患 即原告100年10月7日之前並無左肩肩峰鎖骨關節、筋膜炎 等之既往症,足證原告之患係100年10月7日之後發生,且 患處位於左肩,與車禍事故受撞擊點吻合,由此可證被告 實為推諉卸責之狡辯。另交通費用係按南市某立委服務處 之選民服務法律顧問之建議,可聘找同一司機接送待診療 一個段落後方便開立交通費收據證明(係因同車同駕駛人 開立交通費收據,筆跡當然雷同,但並非同一時間開立) ,再則以受害當事人的立場,當以能有效治療其病痛以期 能根治康復為優先考量,當不以為了求償而僅在公立醫院 診治而延誤了治療黃金期;故診療期間也在民間氣功大師 整脊、電療等民俗療法;有時搭乘計程車、有時親友接送 陪同;礙於無診斷證明暨單據,其診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皆 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以原告實際的診療費暨交通費遠大於 所請求之金額。
(三)看護即訴外人楊張瑞娥女士曾看護過原告之公公,事發情 急,原告之婆婆照護不及,隨即再央請張瑞娥擔任看護協 助照料,為保障受雇人事發聘雇即簽立聘僱書,因簽立當 時並未知悉原告多少時日得以康復,至少行動方便日常起 居得以自理,故聘約書當時有起日未知訖日。減少收入部 分,原告因與臺南市環保局傷前即有受聘合約,為免違約 被罰扣款且擔心日後永不被錄用,傷後依然忍痛負傷履約 ,然已無法從事受傷前之勞務操作工作,遂變通性地出席 在場陪同。傷後無妥善休息療養或許也因此造成其日後不 易痊癒之因由。原告車禍受傷後緊接面臨失業,雖有美容 美髮之專長,亦有餐飲之經驗,卻因車禍事故創傷致無法 久站,然若無因有傷在身且需長期復健當可從事與其學經 歷相關之行業而不致經濟困窘。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 駕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是不爭的事實。然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未曾聞問,且調解時夥同兇神惡煞在場助威, 經此後原告除原身體疼痛之外,更因心生恐懼難以成眠,



曾多日失眠併求治於精神科輔以安眠、安神藥物,此情此 景可謂二度精神傷害,對受害人可謂再度精神磨難。另原 告尚需負擔1女在學之學雜費暨生活支出,如此之生活重 擔對當事人無疑是雪上加霜,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外人 所能體會其辛酸。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慰撫金數額之算定 已較歐、美、德、日等國算定之數額偏低且保守,而慰撫 金盼能最終達成原告得以獲取妥善賠償而減輕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被告亦能對自己之侵權行為有所負責,平衡當 事人兩造心理之公平性。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51,690元,及自100年10月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57,850元。經函詢胡智 能中醫診所、鎮安堂中醫診所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蔡 朝榮內科診所、章如瑛中醫診所雖均覆稱原告100年10月7 日前並無因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就診。然依臺南市立醫院10 0年10月7日診斷書,原告之傷勢為左肩胛間挫傷、左足挫 傷,則原告嗣後雖出具佑誠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脊柱側彎、筋膜炎 」之傷害,惟造成上開身體疾患可能之原因繁多,且該診 斷證明書出具時間為101年6月11日,距事故發生期間已有 相當時日,自無法排除原告再因其他原因造成前開傷勢之 可能,即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 因果關係。就臺南市立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世賢中醫診 所等醫療費用無意見。另佑誠復健科診所陳俊憲神經內 科診所、佳祐診所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關,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觀 其內容均為同一車牌、同一筆跡,顯係一次同筆跡所書寫 ,與分次搭乘計程車需分次開立收據之常情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議。況其中亦有非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就診交 通費,自不得請求。為此,依原告之傷勢及臺南市環保局 回函,被告僅於100年10月8日、11日、12日、13日原告公 傷假期間之交通費用共1,400元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應 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2,000元,依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0月7 日診斷書,原告之傷勢為左肩胛間挫傷、左足挫傷。應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承聘看護合約書內容並不完



整,衡情顯非真正,自不得據為請求。減少收入部分,原 告主張321,840元,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17,880元自受傷 日起計算18個月薪資損失。惟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年6月5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8月6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受傷後 之薪資並未減少,而其嗣後無工作收入係因受僱期滿離職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由。原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主張30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尚未實際支出,且無相關事 證為憑,自不得據為請求。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400,000 元,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請求過 高,應予減少。又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730元,依法 加害人或被保險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被告亦可主 張於3,73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10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商店面臨裕農路之後門前欲 停車於路旁,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告於路 邊為清潔打掃之工作,停車時仍疏未注意而車身撞擊曾麗 珍之身體,車輪並輾過曾麗珍之左腳腳掌,造成曾麗珍受 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 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2 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 事庭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依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見上開刑 事卷宗所附警卷第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 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間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另依其提出佑誠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101年3月26日因左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脊柱側彎、筋膜炎而至該診所就診。被告就原 告所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脊柱側彎、筋膜炎等傷害 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請該診所說明 ,其謂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因外力撞擊所造成,因此原告 所患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可能是 本件車禍所造成;脊柱側彎、筋膜炎則無法判斷與本件車 禍有無關聯性等語,有該診所103年5月30日佑誠字第0000 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佑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卷二第8頁)。另經本院 函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其並未曾因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而就醫,有胡智能中醫診所回函、鎮安堂中 醫診所回函、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回函、蔡朝榮內科診所 回函、章如瑛中醫診所回函供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8、30、33、35、39頁)。參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在左 肩部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所患左肩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極有可能為本次事故撞擊所造成。而原告雖至101年3 月26日始因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診,距



離本件事故已5月有餘,但101年3月26日之就診時點乃確 診有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結果,並非等於原告係於此時才 發生此傷害結果,亦可能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定時間始出 現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相關徵狀,原告因徵狀之出現方始 就醫,因此縱使原告係於101年3月就診,亦難排除其所患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係因本件故事所造成之高度可能性。依 此,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傷部位、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之發生原因、原告事故前之就醫紀錄等諸端,認 定其所患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 。至其所患脊柱側彎、筋膜炎則無證據顯示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據此,本院考量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及接受治療之整體性,其據以請求就醫費 用,就臺南市立醫院5,40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 -5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94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9-62頁),佑誠復健科診所17,300元部分(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4-83頁),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4,440元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83-87頁),天一中醫聯合診所7 ,02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100頁),世賢中醫診 所1,37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共計36,470 元,其就診科別與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應予准許 。至於聖安健保藥局1,132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 、8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此部 分請求,自難准許。又佳祐診所1,160元部分(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8、90頁),其係因頸椎及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就 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亦難准其此部分 之請求。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47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另原告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3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13,9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07-116頁)。惟上開收據中,部分為空白收據(見 前揭卷第108頁),無從判斷其與本案之關聯性,其他高 鐵計程車收據合計6,300元,僅有金額及日期之記載,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另一般計程車收據合計7,600元,其中往返佑誠復健科診 所1,800元部分,臺南醫院900元,合計2,700元,與本件 事故及就醫具有關聯性,應予准許。至往返佳祐診所4,00 0元部分,其就診病症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業 如前述,自難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2,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 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2,0 00元,並提出看護人之結業證書、看護合約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7-118頁)。查原告因前開左肩之傷害,無 法提重物,需他人協助照顧起居,需繼續復健治療6個月 等情,有卷附佑誠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調字卷第10頁),是原告確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應可 認定。原告需受看護之程度為何,雖難定論(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51頁),但其復健治療至少需6個月,原告請求21 日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惟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對於生活之影響主要在於無法提重物,故其需求看護之 程度與一般全日看護者仍有所別,因認其請求看護費用應 以一日1,000元為度,始屬合理。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 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21,840元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 查原告曾受雇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受災戶臨時人 員,計畫時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公傷假期間為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 之後持續工作至101年1月31日計畫期滿為止,其工商期間 之正常上班日薪資係照常給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6月5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報酬 明細表、103年8月6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辦公日曆表、臨時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簽呈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4頁,卷二第3-6頁)。依此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有申請公傷假,然其薪資仍照常受領 ,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36,470元、交通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210,170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 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73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440元(計算式:210,170-3,730 =206,44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見本 院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⒉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 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 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70年台上第68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者,並非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 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 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7 日翌日起算利息,於法無據。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6,44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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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