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0號
TNDV,103,訴,1900,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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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翁麗喜
被   告  金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金珠
被   告  洪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金達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阮氏金珠洪華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二筆,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 為450,000元、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9月9 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 他應付款項。詎被告金達盛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634,83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7,1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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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