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麒翔即林洸翬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張石祥
訴訟代理人 張陳錦雲
被 告 張寳玉
張世賢
張笠淇
張明展
張明芳
張瀞云
黄月珠
黃民賢
黃進賢
林凡頎
張明展
兼上列張明芳、張瀞云、張明展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紅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九0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同段一七之四、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凡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一七之九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石祥、張寶玉、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月珠、黃民賢、黃進賢、張林紅桃、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石祥、張寶玉、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 月珠、黃民賢、黃進賢、張林紅桃、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林凡頎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90平
方公尺)、17-6地號(地目建、面積121.87平方公尺)、17 -9地號(地目建、面積6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書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原 有編號e、g、h、h1、j、m等建物,然事過境遷,已有編號e 、hl建物拆除,其他之地上物尚維持原狀態(現況詳如本院 卷第48頁照片所示)。又編號g、h建築物分別坐落於系爭17 -6、17-4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林凡頎所有,其他地上建物為 他人所有坐落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另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編號⒈被告張石翔至編號⒓被告黃進賢等12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62.06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7-9地號 土地面積62.06平方公尺相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17-4、17 -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凡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17-9地號土地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被告張 石祥、張寶玉、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 月珠、黃民賢、黃進賢、張林紅桃等1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㈢此外,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全體共有人 應無面積之差額,且系爭土地皆臨街太子三街,土地公告現 值亦均同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900元,故兩造應 免給付差額地價。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41.9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6地號、地目建、面積12 1.8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9地號、地目建、面積62.06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⒉系爭17-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凡頎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系爭17-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凡頎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系爭17-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石祥、張寶玉、張世賢、 張笠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月珠、黃民賢、黃進賢 、張林紅桃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予變
價分割,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被告林凡頎則以: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即被告張石祥 、張寶玉、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月珠、 黃民賢、黃進賢、張林紅桃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 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17-4、17-6、17-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 為141.90、121.87、62.06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均大致 為南北走向之土地,且均面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且 系爭17-4、17-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凡頎所有之建物,則 依系爭17-4、17-6、1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90、12 1.87、62.0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1,故其應
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依序為27.03、23.21、11.82平方公 尺(總計62.06平方公尺),被告林凡頎之應有部分為13/ 21,故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依序為87.84、75.44、38 .42平方公尺(總計201.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張石翔、 、張寶玉、張世賢、張笠淇、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林紅桃、張明展(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明芳、張瀞云、黃月珠、黃民賢、黃 進賢等12人就系爭3筆土地依渠等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 則依序合計為11.64、11.64、3.88、3.88、3.88、2.91、 2.91、2.91、2.91、5.17、5.17、5.17平方公尺(總計62 .06平方公尺),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凡頎部分以原 物分配系爭17-4、17-6地號土地,其面積應可充分有效利 用,被告林凡頎更可與其上建物整體使用規劃;而被告張 石翔等12人就系爭3筆土地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 得分配之面積總計為62.06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7-9地號 土地面積相同,故由被告張石翔等12人分得系爭17-9地號 土地,惟慮及被告張石翔等12人可分配之面積至多僅在2. 91平方公尺至11.64平方公尺之間,且系爭17-9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地,可預見將來應以建築建物使用最能發揮其土 地效能,倘若強將系爭17-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其細分之 結果,顯難以達到上開目的,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 值,因而原告、被告林凡頎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之,被告張 石翔等12人部分則予以變賣(可使由一人取得,以保持土 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而以 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凡頎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 取得之土地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 合。另被告張石翔等1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或抗辯系爭17-9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 本院斟酌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型態、其上建物之建築結構
及使用情形、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後,認為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按被告張石翔等1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被告張石翔等12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 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長興段17-4、17-6、1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 90平方公尺、121.8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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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張石祥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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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張寶玉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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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張世賢 │84分之1 │
├──┼─────────┼────────┤
│ ⒋ │被告張笠淇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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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張明展(身分證│84分之1 │
│ │統一編號:R0000000│ │
│ │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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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張林紅桃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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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被告張明展(身分證│112分之1 │
│ │統一編號:D0000000│ │
│ │97號) │ │
├──┼─────────┼────────┤
│ ⒏ │被告張明芳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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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被告張瀞云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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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被告黃月珠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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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被告黃民賢 │63分之1 │
├──┼─────────┼────────┤
│ ⒓ │被告黃進賢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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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被告林凡頎 │21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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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原告林麒翔即林洸翬│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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