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告 陳怡文
被告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今以其所有房屋漏水問題, 要求原告出資整修,因受被告長期騷擾,造成原告無法安 心工作,致收入銳減,房屋貸款無法繳納,險遭銀行查封 拍賣,小孩學費皆拖欠無法全數繳納;原告信用貸款之最 低繳費金額亦無法如期繳納,致使原告之信用出問題,為 解決原告之經濟困頓,只好將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然此造 成原告需與房客提前解約,因此付出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賠償金。又因被告在社區散佈未查證屬實之漏水指控 ,以致原告系爭房屋賣價下跌以低價出售(應售價538萬 元,成交價482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5、7、10、15日 委經具有證照之專業技師會同被告共同會勘、實施儀器及 排放水測試,均證實被告房屋漏水非原告之廚房冷、熱水 管及排水管漏水造成,應為該棟樓之管道間漏水造成,原 告為避免被告以此騷擾買主及衍生為與原告之買賣糾紛, 及被告以此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及財物損失,爰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免新任屋主亦受此糾紛牽連而衍生為原告與新屋主 之買賣糾紛及原告受被告長期騷擾等情,致原告身心嚴重 受創,家庭生活陷入困頓,小孩亦無法安心向學,影響甚 鉅,爰請求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及財務損害賠償如下: 1.房屋差價56萬元。
2.薪資損失:計101年8、9、10月、102年7、8月及103年6、 7、8、9、10月共10個月,總計50萬元。 3.無故灌修冷、熱水管費用5萬元。
4.與房客提前解約金4萬元。
5.精神慰問金575,000元。
6.合計:1,725,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72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系爭房屋水管有漏水之情形,曾經多次檢測及灌藥修 補,且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係正當行使 權利,難謂係騷擾。被告否認曾經致電房屋仲介,企圖影 響原告出售房屋,亦未在社區內喧染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不 願負責之情事,房屋下跌之情形與被告無關。
(二)又於103年10月間,雖有專業技師前來檢測,但均無法確 定係在何間房屋之水管所造成,何況原告系爭房屋已經過 數次灌藥,當然比較不會有問題,然絕非單純係原告所主 張應為棟大樓之管道間隔漏水所造成。
(三)原告縱有其所稱:1.無法安心工作致收入銳減。2.原告家 庭經濟出現困難。3.房屋貸款無法繳納,幾近遭銀行查封 拍賣。4.小孩高中學費無法繳納乃至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 。5.另二幼子國中學費、補習費、幼兒園費無法繳納。6. 每日接銀行數十通催繳電話,原告之信用出問題。7.原告 為解決經濟困境,與房客提前終止租約,支付4萬元賠償 金等狀況,亦難認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引起。(四)否認原告有下列損害,即使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1.房 屋差價56萬元。2.薪資損失50萬元。3.無故灌修冷熱水費 用5萬元。4.與房客提前解約支付4萬元。5.精神上受有損 害575,000元,以上合計1,725,000元。(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即使受有損害,因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難以證明與被告有何因果 關係之牽連,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長期騷 擾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被告對 其長期騷擾情事,雖據提出不動產附表、測試報告書、灌 修估價單、助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書、法院拍賣通知、房 屋買賣委託書、與房客通信軟體通聯紀錄、附近房屋房價 表、空白切結書、空白聲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
被告存證信函及各項收據及臺灣主要氣象站逐日氣溫與雨 量圖、存證信函等為憑,惟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除 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曾就原告房屋是否漏水影響被告房屋 有所討論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有何長期騷擾或其 他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二)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合計 1,7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12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