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4號
TNDV,103,訴,1434,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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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謝銀葉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黃朝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於97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亦先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之借款金額是被告多次借款未清償累積而來。嗣後被告簽發 之支票跳票,兩造便於99年4月8日結算借款金額達850,145 元,並約定被告應返還伊借款85萬元,清償期為100年4月8 日。詎料被告仍未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持有之本票、借據,是被告親簽無誤,但原告未將借款 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99年4月8日前便陸續借款被告,與原 告持有借據記載是99年4月8日一次借款等語不符,依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款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持有被告書立之借據1紙,該借據記載「借據:我黃 朝智自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借8,50145萬為一年 還清沒(或設)地契處理。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 黃朝智(留有一指印)」。
⒉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⒊原告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自96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本卷第35至41頁之交易 往來提存紀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曾於99年4月8日前陸續交付85萬元借款予被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又系爭借據 其上記載「借據:我黃朝智自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 借8,50145萬為一年還清沒(或設)地契處理。台南市○○路 ○段000巷00號。黃朝智(留有一指印)」等語,並提出本票 及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9年4月8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但未 依約定清償,經兩造於99年4月8日結算借款金額,被告尚積 欠原告85萬餘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曾於 99年4月8日前陸續交付8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 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已刪除》)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借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項,負舉證 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85萬元及利息;然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借據各1 紙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 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日 為99年4用9日,與原告所稱97年至99間之借款日期亦不吻 合,參酌原告另提借據之文義記載,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 「8,50145萬」及借款日期為「99年4月8日」等情,就系 爭本票、借據記記載之日期與金額,在在均與原告前開主 張兩造消費借貸存在時間為97年至99年及借款為85萬元間 說詞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以此據 為主張兩造97年至99年間之消費借款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前,為借款乙事曾 另簽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恐遭退票,而向原告取 回支票,兩造遂於99年4月8日結算陸續借款金額,由被告 再開立系爭本票、借據,被告並曾拿土地權狀給伊擔保返 還借款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前開持有被告另簽立之支 票及被告所有土地權狀乙節,原告均未曾提相關證據以證 明之,則其空言為上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另提出 記載有被告年籍、身分證字第號等資料之字條及原告於聯 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往來存摺存款 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第35至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提 出前開字條之真正。經查,觀諸上開字條之字跡顯與系爭 借據及本票上之字跡不符,且字條上被告之配偶姓名及被 告出生年月日亦記載錯誤,自難認為被告本人親自填寫,



前開字條之真正尚容質疑,顯無法作為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亦僅得證明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 多筆現金提領紀錄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被告借款之事實。況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現款過 程,先前稱系爭借款係其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一次提領現 款交付予被告,後改稱是系爭借款係其陸續多次以現金交 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其如何交付現 款乙節,說詞反覆,前後迥異,實難憑原告片面矛盾之詞 推斷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基此,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遠借款,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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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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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 │黃朝智謝銀葉│85萬元 │14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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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