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號
TNDV,103,訴,122,201503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沛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蘇碧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玄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廖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旗火應自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樂 段二小段40、40-1、40-2、41、41-1、41-2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蘇碧蓮應於 陳旗火遷出後,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嗣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 陳旗火之起訴,復追加玄明保安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玄明保安宮應自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樂段二小段40、40 -1、40 -2、41、41-1、41-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依序為21.50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被 告蘇碧蓮應於玄明保安宮遷出後,將前開地上物(即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查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於追加被告後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是其追加被告玄明保安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玄明保安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樂段二小段40、40-1、40-2、41、41 -1、41-2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陳坦杰、康陳燊陳傳幸陳傳育陳美媛、黃陳 香、陳坦火、陳致惠、王陳致華陳致易陳淨明陳侯 碧霞、陳傳芳、陳秀鳳、陳國溫、陳雨樹盧雅萍陳爵 攀、陳舜華李陳舜卿陳舜碧謝陳儷文蘇碧蓮、陳 曜昕、莊宗隆許秀蓮陳亮志侯陳敏等人共有,40-2 地號土地尚有杜陳美貴為共有人。被告蘇碧蓮為共有人之 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紅線A、B部分範圍,並於其上搭建未保存登記鐵皮及 磚造結構平房乙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非被告蘇 碧蓮所建即為向他人購買,被告蘇碧蓮為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又被告蘇碧蓮之兄蘇孟基則陳述這一、二年 均借給被告玄明保安宮使用。又被告二人並未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蘇碧蓮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玄明保安宮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蘇碧蓮應於玄 明保安宮遷出後,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蘇碧蓮固稱伊係向前手陳傳來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分之1,伊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無權處分系爭房 屋,原告訴請伊一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云云,惟: ⑴被告蘇碧蓮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 建物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較接近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而被告既自承B部分不在其 向陳傳來購買範圍內,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部分應 為陳氏家族祖厝由子孫所增建部分,而為當初拆除祖厝 時所漏未拆除者,故原告同意不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 ⑵依被告蘇碧蓮所提出之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前手陳 傳來所出售者,固記載權利範圍10分之1,惟系爭土地



係屬陳姓家族四房所共有之祖產,其上本亦有陳家祖厝 ,家族成員繼承土地者,亦同時繼承地上物之權利,故 陳傳來繼承系爭土地,亦同時繼承祖厝之權利,然陳家 之祖厝(陳傳來亦有持分),現均已拆除完畢,卻獨留 目前被告向陳傳來所購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顯然係陳 傳來所自建,而非係繼承之祖厝。移轉契約書上所謂「 權利範圍10分之1」,應僅係彰顯陳傳來在系爭土地所 繼承之所有權利亦均移予被告蘇碧蓮之意,而非係系爭 房屋其僅有權利範圍10分之1。否則,陳傳來如何將系 爭房屋全部交由被告蘇碧蓮一人單獨使用迄今?被告蘇 碧蓮又如何能單獨出租系爭房屋多年,而不被其他共有 人異議?
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向陳傳來購買者,應 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陳傳來得將系 爭房屋全部交由被告蘇碧蓮一人單獨使用,而被告蘇碧 蓮購入後,其亦係排他而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先 前出租予被告陳旗火,目前則出借予被告玄明保安宮, 被告蘇碧蓮顯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否則被告蘇碧蓮出租、出借之行為,豈非已涉及竊佔之 行為。
⑷綜上,系爭房屋若非係由被告蘇碧蓮之前手陳傳來將舊 屋重建,應即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歸陳傳來獨有 ,惟不管何者,被告蘇碧蓮應均已透過陳傳來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使用基地,自應為無權占有,且得為拆除系爭 房屋之義務人。
2.被告蘇碧蓮現將系爭房屋出借予隔壁玄明保安宮,玄明保 安宮亦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為遷讓房屋之義務人。 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 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乃係廟宇使用之物品,為玄明 保安宮之物,故玄明保安宮占有系爭房屋應係為自己而占 有之直接占有人,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之 占有輔助人,被告蘇碧蓮之兄亦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蘇碧蓮玄明保安宮使用,堪認系爭房屋被告蘇碧蓮為間接占有 人,玄明保安宮為直接占有人,均應為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
3.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倘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僅係稅 務管理措施,並非定所有權人誰屬之依據,被告為系爭房 屋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至少亦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惟 因係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應拆屋還地,故原告之訴當事 人應無不適格。
4.被告蘇碧蓮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分述如次: 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有10人,惟除被告以外,均為 證人陳雨樹父親同輩或上輩之人,而證人陳雨樹已係69 歲之人,可證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者及建築年代,必均距 今年代久遠。而據證人陳雨樹所述,系爭房屋在伊十幾 歲時即已分給被告蘇碧蓮前手陳傳來,其他的人都沒在 管。而依台灣傳統家產分析習慣,所謂「分」給何人, 應即係將財產給予之意,故陳傳來「分」得系爭房屋, 應即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房 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10人,除陳傳來外,其他人之後代 包括證人陳雨樹在內,均無人辦理繼承名義變更登記, 益可佐證系爭房屋業歸陳傳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⑵陳傳來8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蘇碧蓮,不僅未曾 通知其他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將房屋全部直接交付 蘇碧蓮。嗣蘇碧蓮出租予訴外人陳旗火,出借予被告玄 明保安宮,亦同未曾通知其他納稅義務人,租金亦係蘇 碧蓮獨享,未曾分配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若陳傳來未曾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此處分權移轉予蘇 碧蓮,數十年來陳傳來蘇碧蓮必不可能如此自由使用 、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全部,更甚者,其他名義上納稅 義務人,從未曾對陳傳來蘇碧蓮二人之使用、管理、 處分行為提出異議。故其他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就系爭 房屋已無任何實質權利,應堪認定。
⑶系爭房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固有10人,然除陳傳來、蘇 碧蓮以外,其餘9人從未曾收過房屋稅繳納通知,亦未 曾繳過房屋稅,此由證人陳雨樹證述,並未受通知繳納 房屋稅,亦未繳納過,應可證之。再者,房屋稅繳款書 ,僅被告蘇碧蓮持有,並由其單獨繳納,此由其可提出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亦可證之。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不僅只通知被告蘇碧蓮一人,其他名義納稅義務人,不 僅不知尚有房屋稅待繳,亦未曾分擔過,客觀之事實顯



示,蘇碧蓮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 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 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 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誰,名義上納稅義 務人(被告蘇碧蓮陳傳來除外),均係年代距今久遠 之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自應降低其證 明度。而由上述之各項客觀事實顯示,陳傳來蘇碧蓮 外觀上實與所有權人無異,再佐以證人陳雨樹之證述, 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陳傳來及被告蘇碧蓮,應確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並聲明:
1.被告玄明保安宮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依序為21.5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蘇碧蓮應於玄明保安宮遷出 後,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 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蘇碧蓮則以:
(一)伊於民國88年8月27日以新臺幣19,100元向訴外人陳傳來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10分之1,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可佐,足徵被告應僅取得系爭房屋10分 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伊一 人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二)茲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陳述意見如下: 1.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面積為53.20平方公



尺,B部分建物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合計為64.55平方 公尺,惟依被證一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所載,被告蘇碧蓮陳傳來所購買建物面積範圍為49平方公尺,應僅為A部 分建物而不包含B部分建物,是被告蘇碧蓮對B部分建物 應無事實上處分權。
2.又A部分建物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永樂段二小段39、39-1 、39-2、40、40-1、40-2、20-2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應證 明其就39、39-1、39-2、20-2地號土地均為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方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
(三)原告雖以證人陳雨樹到庭證稱伊聽聞父親所述,在證人十 幾歲時,房子已經分給陳傳來的爸爸住,其他人都沒有在 管云云,而謂陳傳來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傳來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移轉予被告蘇碧蓮,亦可證蘇碧 蓮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證人陳雨樹亦證稱 :祖厝拆了一、二十年了,系爭房屋並不是祖厝之一部分 ,伊並不知系爭房屋係何人所蓋等語,可徵在陳傳來於88 年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蘇碧蓮時,祖厝應 已滅失,則倘如原告所主張陳傳來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陳傳來大可直接移轉全部之權利予蘇碧蓮 ,又何須僅移轉「10分之1」之應有部分?況原告僅請求 蘇碧蓮拆除系爭房屋前段,亦可徵原告認定蘇碧蓮就系爭 房屋後段之磚造部分並無使用權,此亦與蘇碧蓮主張陳傳 來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相符。 原告既無法證明蘇碧蓮有自陳傳來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全 部」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由蘇碧蓮出租予訴外人陳旗火 或出借予玄明保安宮均未告知其他納稅義務人,而其他納 稅義務人亦未就蘇碧蓮之管理處分行為為異議,可徵其他 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實質權利云云;然出租 或處分他人之物乃有效之法律行為,是出租人或處分人未 必為有權利之人;而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管理處分行為, 縱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亦無法據此認定其他共有人就共 有物已無任何實質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仍應舉 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另謂除蘇碧蓮外之其餘納稅義務人並未收到繳稅通知 ,且並無繳納稅款,而主張蘇碧蓮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稅捐資料之寄送乃行政單位之作為,並非蘇碧 蓮可得置喙,且僅證人陳雨樹證稱伊無收到繳稅通知,原 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他納稅義務人未收取繳稅通知且未繳納



稅款之情形,自不足率採信原告之主張;況蘇碧蓮就系爭 房屋是否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視陳傳來所移轉 予被告之權利範圍,並不得以蘇碧蓮有繳納稅款之事實率 認蘇碧蓮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玄明保安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搭建有未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玄明保安宮占有使用,即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依序為21.50平方公尺、2 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為憑,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蘇碧蓮雖不 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其出借予被告玄明保安宮使用,惟以其 於88年8月27日向訴外人陳傳來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 分之1,應僅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 告僅訴請被告一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 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可能係訴外人陳傳來自建而非陳姓家族 共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蘇碧 蓮抗辯其僅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僅係共有之 一而無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函查坐落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資料,經該局函覆:「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 坦炑、陳耿陽、陳埕興、陳大爵、陳坦輝、陳坦森、陳蔡 亨南、陳坦鍇、陳坦堃、蘇碧蓮等10人」,有該局103年9 月24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6頁),是被告蘇碧蓮抗辯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 人,僅係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係「陳坦炑、陳耿陽、 陳埕興、陳大爵、陳坦輝、陳坦森、陳蔡亨南、陳坦鍇、 陳坦堃、蘇碧蓮」10人共有乙節,尚非無據。 3.原告雖以證人陳雨樹到庭證稱伊聽聞父親所述,在證人十 幾歲時,房子已經分給陳傳來的爸爸住,其他人都沒有在 管,而謂陳傳來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 蘇碧蓮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旗火或出借予玄明保安宮 並未通知其他納稅義務人,且除被告蘇碧蓮外之其他納稅 義務人並未收到繳稅通知,可證被告蘇碧蓮就系爭房屋全 部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除陳傳來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交由被告蘇碧蓮 取得;況陳傳來既僅出賣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予被 告蘇碧蓮,即難謂陳傳來已自認係系爭房屋之全部處分權 人,自難認被告蘇碧蓮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 權。至於其他共有人未就陳傳來或被告蘇碧蓮之管理處分 行為異議或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僅能推定其他 共有人之消極不作為,並無從據此認定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房屋已無任何實質權利。
4.綜上,原告既係訴請拆除由陳坦炑、陳耿陽、陳埕興、陳 大爵、陳坦輝、陳坦森、陳蔡亨南、陳坦鍇、陳坦堃、被 告蘇碧蓮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蘇碧蓮為被 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又被告蘇碧蓮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責,而被告玄明保安 宮係向被告蘇碧蓮借用,自亦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玄明保安宮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5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房 屋)遷出,被告蘇碧蓮應於玄明保安宮遷出後,將前開地 上物(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