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4號
TNDV,103,簡上,22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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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人 即
反 訴原 告 龍鐵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龍奕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及反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③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9,555元,及自 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55元,及自10 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162,241元。查本件本訴部 分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龍齊屏遺留之債 務,反訴部分係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先支付兩造之 母呂翠英遺留之債務及龍齊屏之喪葬費用,並以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與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49,555元抵銷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有關兩造之父母遺留之債務及喪葬 費用,是反訴原告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准許。貳、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龍齊屏之喪葬費用共計102,950元,被上訴人 依繼承10分之6之比例應負擔61,770元,惟被上訴人曾交 付25,000元予上訴人表示作為龍齊屏之喪葬費用,上訴人 於當時表示龍齊屏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由上訴人負擔,今又 要求被上訴人應按繼承比例負擔,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7號與張金蘭之訴訟時,曾 於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龍齊屏、訴外人龍昌覺面前拿出銀 行之白金卡表示由其負責清償,今卻主張被上訴人亦須負 擔10分之6,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卡債近800,000元,而向國華人壽、國 泰人壽借款,該借款之利息要求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並無 理由。
(四)龍齊屏死亡後,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領有一筆撫卹金423, 960元外,於年底過年時還有一筆近7,000元也入帳,上訴 人也沒有依繼承比例交給被上訴人。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兩造與訴外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均為被繼承人龍 齊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龍齊屏於100年2月19日死亡,遺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 之942及其上同段20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350號判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0分之6,上訴人及訴外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各 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依此,下列債權及債務均應按其 繼承比例承受: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於102年間遭龍 齊屏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金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 賣價款合計2,010,000元,優先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併案執行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95,552 元(下稱系爭495,552元拍賣款)。
(2)由上訴人支出之龍齊屏之喪葬費用亦應依繼承比例負擔, 上訴人支出中天禮儀治喪尾款75,650元、藥懺法事16,800 元、納骨塔規費10,500元,共計102,950元。上訴人並未 表示上開費用由其獨自負擔。雖被上訴人抗辯有交付25,0 00元予上訴人作為龍齊屏之喪葬費用,惟上訴人否認之。(3)兩造之母呂翠英生前積欠訴外人張金蘭600,000元(下稱 系爭600,000元借款),呂翠英於89年1月12日死亡,嗣張 金蘭訴請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兩造及訴外人龍昌



覺、段龍憶塑龍素霞、龍齊屏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 利息確定。系爭600,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用合計620, 75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表示上開費用由其獨 自負擔。
(4)上訴人因辦完龍齊屏之後事,身邊錢不多,於是向國華人 壽及國泰人壽借款,利息共計135,845元。(5)龍齊屏之撫恤金423,960元由上訴人領取。(二)上訴人支出喪葬費102,950元、系爭600,000元借款及裁判 費620,750元、利息135,845元,龍齊屏之撫恤金423,960 元係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按其繼承10分之6,被上訴 人應負擔261,351元【計算式:(102,950元+620,750元 +135,845元-423,960元)×6/10=261,351元】,惟系 爭495,552元拍賣款上訴人按10分之1繼承,應負擔49,555 元,上訴人亦願支付訴外人龍昌覺應負擔之49,555元,故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62,241元【計算式:261,351元 -49,555元-49,555元=162,241元】。(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反訴原告162,241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2,241元。
二、反訴被告:反訴部分之陳述與本訴部分相同,均引用之。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均為 被繼承人龍齊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龍齊屏於100年2月19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0號判 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上訴人、龍 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 1確定。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於102年間遭龍齊 屏之債權人張金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款合計2, 010,000元,優先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併 案執行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95,552元,上訴人應依其 應有部分10分之1比例給付被上訴人49,555元。三、兩造之母呂翠英積欠張金蘭系爭600,000元借款,呂翠英於8 9年1月12日死亡,嗣張金蘭訴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 決上訴人、被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龍齊屏 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利息確定。系爭600,000元借款及法



院裁判費等費用合計620,75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予張金蘭。四、龍齊屏之撫卹金423,960元由上訴人一人領取。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60 0,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等費用合計620,750元、龍齊屏之 喪葬費用由其負責清償,被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 素霞、龍齊屏不必分擔?如無,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應分擔 之數額若干?龍齊屏之喪葬費用是否由上訴人支付?如是, 上訴人支付之數額若干?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若干?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25,000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龍齊屏之喪葬費用 ?龍齊屏之撫卹金423,960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若干 ?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及國泰人壽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否 分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241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向其表示系爭600,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用合計620,750元 、龍齊屏之喪葬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龍齊屏不必分擔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 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之母呂翠英積欠張金蘭系爭600,000元借款,呂 翠英於89年1月12日死亡,嗣張金蘭訴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 577號判決呂翠英之配偶龍齊屏與呂翠英之子女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應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利息確定。系爭600,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等費用合 計620,75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予張金蘭,業如前述。系爭600 ,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等費用合計620,750元係呂翠英遺 留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龍齊屏平均分擔,即各負擔6分之1。嗣



龍齊屏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因其立有遺囑,經本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350號判決被上訴人取得龍齊屏所遺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0分之6,上訴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各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確定,故就龍齊屏應分擔 之6分之1,被上訴人尚應分擔10分之1(計算式:1/6×6/10 =1/10),被上訴人合計應負擔165,533元〔計算式:620,7 50×(1/6+1/10)=16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上訴人主張其為龍齊屏支出喪葬費用102,950元,業據提出 中天禮儀服務明細表、中天禮儀公司增添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規費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進塔證明書 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被上訴人繼承龍齊屏所遺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就該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 0分之6即61,770元(計算式:102,950×6/10=61,770)。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25,000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龍齊屏 之喪葬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龍齊屏之撫卹金423,960元由上訴人一人領取,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主張龍齊屏之撫卹金被上訴人應分配10分之6,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龍齊屏之撫卹金被上訴人應分配10 分之6即254,376元(計算式:423,960×6/10=254,376)。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向國華人壽及國泰人壽借款所生之利息,被 上訴人亦應分擔10分之6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及 國泰人壽借款所生之利息,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翠英或龍 齊屏遺留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10分之6,自 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支出之系爭600,000元借款及法院裁判費等費 用合計620,7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65,533元;上訴人為龍 齊屏支出之喪葬費用102,9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61,770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303元(計算式:165,533 +61,770=227,303)。龍齊屏之撫卹金423,960元,被上訴 人應分配254,376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54,376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27,303元與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4,376元抵銷後,尚有不足,並無餘額 。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對被上訴人既已 無剩餘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有剩餘之債權 ,可與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9,555元抵銷,且抵銷 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162,241元云云,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反訴原告1 62,2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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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