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明即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明即陳志明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明即陳志明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 給予之還款方案為兩階段前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 個月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外尚有4間資產管理公 司未納入協商,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每 月固定必須支出開銷及小孩扶養費,故無力負擔協商金額, 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資為憑。而今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 覆債務人於103年3月與本行協商後雙方無法取得還款共識,
債務人總債權2,800,417元,表示可償金額約5,000元,本行 提供二階段72期0%月付5,000元之方案卻表示無法負擔,面 談後仍不為債務人接受一情,有台新銀行103年12月9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金永春西點麵包,每 月薪資約係24,000元(不含三節獎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103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袋為憑,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金永春西點麵包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自 103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合計為248,000元,經計算於上 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4,800元,此有金永春西 點麵包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書及102年1月至103年 10月之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應以24,800元認定為宜。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4,000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 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 ,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負擔長女生活及教育費,由聲請 人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受扶養親屬 之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長女陳亭芳係83年11月9日生, 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女教育及生活費,依目前高等 教育盛行之情狀,相對人主張其長女在學期間,其仍須負擔 扶養費,亦屬合理,難認有何不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24,8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 費共16,869元後,其餘額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 還款5,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 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 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 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 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 誠意。又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7,931元均用以償債 ,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5,761,178元(依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如不計利息,至少需60年之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5,761,178÷7,931÷12≒60.53),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 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 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 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 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 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