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11號
TNDV,103,國,11,2015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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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于德富
追加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 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5、7款之規 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害,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並依兩造所提 資料整理不爭執事項,協議爭點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 ,並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返 還寄託物等語,原告雖主張其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觀前揭原告起訴之聲明及理 由及追加被告之理由,其訴訟標的對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變更。則原告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所涉及之 事實及訴訟標的既均不相同,其爭點更無共同性(即有無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受託人交付款項是否有發生清償效力等) ,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資料,尚須使追 加被告另行為防禦之準備及答辯,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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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