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9號
TNDV,103,司財管,9,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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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翁福得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翁雄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翁雄(男,日據時期大正13年 5月13日生,住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塩行百六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翁大猪同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翁大猪業已死亡,而其繼 承人翁雄經向戶政機關查無最新戶籍資料,足見翁雄為生死 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翁 雄選任財產管理人,以確保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再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 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 之,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相對人翁雄則為上揭土地共有人翁大猪(於日據時 期昭和12年 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日據時期之最後住 所地為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塩行百六十一番地,又經本院向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翁雄最新戶籍資料後顯示,其 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父親姓名登載均與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 之翁雄戶籍登記資料不符,而其母親姓名雖同為「黃富」, 然其母親之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父母親姓名記載亦與聲請人 所提翁雄母親黃富之戶籍謄本登載有異,是該二「翁雄」是



否為同一人尚無從判斷,可知聲請人所指「翁雄」確為行方 不明之失蹤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 翁大猪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4日函文等附卷可稽。審酌失 蹤人翁雄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 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財產 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 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失蹤人財產並 保障其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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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