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3號
ILDM,90,易,63,200103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六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二七三五號分為免刑判決及不起 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前三、四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四二巷二弄九之三號四樓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同年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一紙可查,是被告前揭自白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分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 六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二七三五號 分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曾給予戒除 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