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44號
TNDV,103,司聲,644,201503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瑗真
相 對 人 陳良傑
聲請人就原告林峰正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 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 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峰正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聲 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 原告林峰正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扶助 ,該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而聲請人就本案 支出鑑定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八,為此,爰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鑑定費 │ 3,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元(計算式:3,000│
│元×0.68=2,04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