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26號
TNDV,103,司聲,626,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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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相 對 人 孫達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833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 101年度補字第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0號(含 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 1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茲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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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