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770號
TNDV,103,司繼,277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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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家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家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麗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家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 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2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家麗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 之遺產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中,故請鈞院准 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家麗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有據 。茲據被繼承人陳家麗生前之財稅明細、聲請人提出之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並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財產執行案件,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為新臺幣1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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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