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謝月華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添花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4,653元(己加計保單解約金 2,053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1,055,0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有信荃水電有限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萬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函、薪資 袋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宋○○(85年出生)、次子宋○○(89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且在學,離婚時協議由前配偶每月支付10,000 元扶養費予長女、長子及次子,另長女、長子與次子分別領 低收入戶生活扶養5,900元、 5,900元與2,600元,故實際債 務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另債務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每 月需支出租金 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本 院非訟協議筆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7函等附卷可 佐。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2,600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2,05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5,4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 869 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 屬合理,且同意保單解約金 147,786元平均72期清償,每期 增加2,05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 147,786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3月28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3月26日(103)康保字第3612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47,786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而債務人自 已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 扣除後剩餘186,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 1,055,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且債務人欲 藉更生程序僅償還百分之11,即可免除債務,對債權人難謂 公平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令 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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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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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65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060,25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5,016元。 │
│4、清償成數:11.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臺灣銀行 │ 381,776 │ 4.21% │ 617 │ 44,424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4,426,233 │ 48.85% │ 7,158 │ 515,376 │
├──┼──────┼─────┼────┼────────┼──────┤
│ 三 │彰化商業銀行│ 234,310 │ 2.59% │ 380 │ 27,360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117,578 │ 12.34% │ 1,808 │ 130,176 │
│ │銀行 │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1,378,954 │ 15.22% │ 2,230 │ 160,5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1,521,407 │ 16.79% │ 2,460 │ 177,120 │
├──┴──────┼─────┼────┼────────┼──────┤
│ 合 計 │9,060,258 │ 100﹪ │ 14,653 │ 1,055,0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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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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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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