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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5356號
TNDV,103,司促,35356,201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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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6號
債 權 人 邱美香即順富飼料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文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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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