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5號
TNDV,103,勞訴,45,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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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潔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規定甚明。復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倘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通,當事人於 原訴之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非得於變更之訴中加以援用,致 當事人需另提供訴訟資料,併就訴訟策略及攻防方法改絃易 張,則訴之變更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謀求訴訟經濟,亦 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自不應准許原訴之變更。二、本件原告張家豪原係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被告美商 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非法解僱,致伊與被告 間之信任關係遭受破壞,被告顯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而有 損伊之權益,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 下同)129萬2,14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伊雖曾於102年8月19日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然係受 被告內部職員所脅迫,伊已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02年8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萬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三、惟就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已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 (見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又本件原訴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 原告終止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主要爭點係 在於被告有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 告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原告終止契約有 無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等節,兩造就此並互為攻防,而 提出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4頁);而變更之 訴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與原訴主張事實不同且 矛盾,又其爭點係為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簽署自願離職申請 書,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內部職員所脅迫、該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已否撤銷,及撤銷有無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等 情,是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爭點顯非共通,請求權依據亦有 不同,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證據調查業無從全然相互利 用,實難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先於起訴狀 稱伊失業多時方始找到新工作,堪認兩造勞動契約現已終止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53號卷第5頁),復於審理中變 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而言,原訴及 變更之訴,防禦方向截然有別,倘准原告訴之變更,顯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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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